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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黄某2、黄某1与唐均涛、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2;黄某1;唐均涛;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158号 原告黄某2,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现住孝昌县。 原告黄某1,男,200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现住孝昌县。 法定代理人黄某2,系黄某1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斌、丁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唐均涛,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晓武,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何诗佳,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2、黄某1诉被告唐均涛、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安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下称财保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强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2、黄某1的委托代理人丁犟、被告唐均涛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堂、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2、黄某1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唐均涛驾驶鄂S×××××号机动车行驶至湖北省××站前××路路段时,与原告黄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唐均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均涛驾驶的鄂S×××××号机动车在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被告均应对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在各自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两原告损失100823.11元。 原告黄某2、黄某1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昌公交认字[2011]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黄某2、黄某1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唐均涛负事故主要责任。 证据二、原告黄某2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黄某2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及治疗情况。 证据三、原告黄某2的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黄某2支付医疗费10091.51元。 证据四、原告黄某2的法医司法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黄某2的身体损伤不构成伤残;需误工休息120日,需1人护理40天;需后期治疗、检查等费用6000元。 证据五、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黄某2支付鉴定费400元。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黄某2支付交通费1000元。 证据七、原告黄某2、黄某1的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黄某2、黄某1的身份情况及两人系父子关系。 证据八、用工合同。 证据九、租房合同。 证据十、房屋土地使用权证。 证据十一、孝昌县公安局兴城派出所及社区证明1份。 证据十二、孝昌县××镇农庄小学证明1份。 以上五证据用以证明原告黄某2及其子黄某1自2007年起至今一直在孝昌城区工作、生活和学习,属城镇居民。 证据十三、原告黄某1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黄某1受伤后住院治疗29天及治疗情况。 证据十四、原告黄某1的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黄某1支付医疗费31596.86元。 证据十五、原告黄某1的法医司法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黄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150天;需后期治疗费7000元;需营养费600元。 证据十六、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黄某1支付鉴定费600元。 证据十七、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黄某1支付交通费2000元。 证据十八、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唐均涛具有驾驶资格。 证据十九、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安得公司系鄂S×××××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 证据二十、保险单,用以证明鄂S×××××号机动车在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 被告唐均涛辩称,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属实,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我愿意按法定标准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我已向两原告垫付36000元,且我为鄂S×××××号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我请求两种保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唐均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警办案人员出具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唐均涛通过办案人员向两原告支付现金4000元。 证据二、原告黄某2出具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唐均涛向原告黄某2支付现金20000元。 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唐均涛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应按15%免赔率免赔。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我公司保险责任范围,精神抚慰金赔偿要求过高。5、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方的损失。 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时免赔率为15%。 经庭审质证,被告唐均涛对原告黄某2、黄某1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不持异议;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对原告黄某2、黄某1提交的证据一、五、七、十、十三、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不持异议,原告黄某2、黄某1对被告唐均涛提交的证据二不持异议,原告黄某2、黄某1、被告唐均涛对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唐均涛对原告方提交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证据四,后期治疗费6000元过高;证据六,交通费发票不真实,数额过高;证据八,真实性值得怀疑,且不能证明原告黄某2在该公司打工的事实;证据十五,护理时间过长,后期治疗费7000元过高;证据十七,交通费过高,与事实不符。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黄某2住院治疗12天的情况;证据三,记载的名称与原告名称不一致,对2011年5月13日开具的发票不认可;证据四,鉴定的误工天数、护理时间过长,后期治疗费6000元过高;证据六,交通费数额过高;证据八、九、十一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证据十二,不能证明其目的;证据十四,真实性有异议,医疗费有重复计算;证据十五,营养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证据十七,交通费过高。原告方对被告唐均涛提交的证据一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唐均涛给付4000元。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依出院记录记载,原告黄某2的住院天数应为11天;证据三记载的“黄宝元”名称经核系医疗机构笔误,确系原告黄某2本人,其中2011年5月13日开具的票据系原告黄某2复查时支出的费用,且能与出院记录相印证,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该鉴定主体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被告虽对鉴定结果持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本院参考原告黄某2就医地点、次数,对其不实部分予以核减,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证据八、九、十一、十二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均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及证据十能相互印证原告黄某2及其子黄某1自2008年至事故发生之日在孝昌城区工作、生活和学习的事实;证据十四中的医疗费发票均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且出具时间在黄某1受伤治疗期间,予以采信;证据十五予以采信,认证理由同证据四;证据十七,本院参考原告黄某1就医地点、次数,对其不实部分予以核减,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唐均涛提交的证据一仅能证明交警部门办案人员收取4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此款已支付给原告,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18时15分左右,被告唐均涛驾驶鄂S××××ד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沿孝昌城区站前一路由孝昌一中方向往迎宾大道方向行驶,原告黄某2驾驶无号牌“邦爵”牌48CC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着原告黄某1)由军山路口往洪畈村黄砦湾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站前××路花园镇××十字路口处时相碰撞,造成黄某2、黄某1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22日,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昌公交认字[2011]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唐均涛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黄某2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唐均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2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2被送往孝昌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10091.51元,黄某1被送至孝昌第一人民医院后又转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31596.86元。此期间被告唐均涛垫付原告方费用32000元。2011年5月16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黄某2、黄某1的伤情分别作出孝明镜[2011]临鉴字第608号及孝明镜[2011]临鉴字第60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黄某2的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黄某2因交通事故不构成伤残;2、误工损失日120天,需壹人陪护40天;3、其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陆仟元。黄某1的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黄某1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其损伤需壹人陪护150天;3、其后续取内固定手续费预计柒仟元;4、建议给予营养费壹仟元。 另查明,原告黄某2及其子黄某1自2008起至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居住于孝昌县××镇殷家墩社区,原告黄某2以在孝昌如意建材家居打工为其生活来源,其子黄某1就读于孝昌县××镇农庄小学。鄂S×××××号机动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唐均涛,挂靠在被告安得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财保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分项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保险人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2、黄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自身损失,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黄某2、黄某1要求被告方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黄某1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双方责任大小、损害后果严重程度、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为3000元。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损失的辩论意见符合合同约定,对此辩论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方提交的用工合同、租房合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孝昌县公安局兴城派出所及社区证明、孝昌县××镇农庄小学证明等证据已充分证明原告黄某2自2008年起便居住于孝昌县××镇殷家墩社区,其在孝昌如意建材家居工作,月工资1600元,黄某1于2007年9月起即就读于孝昌县××镇农庄小学。事故发生时原告方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方的相关损失。故对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提出的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方损失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依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黄某2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091.51元;2、后期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11);4、护理费2145.32元(19576÷365×40);5、误工费6400元(1600×4);6、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400元;以上1-7共项计25986.83元。原告黄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1596.86元;2、后期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28);4、营养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32116元(16058×20×10%);6、护理费8044.93元(19576÷365×150);7、交通费8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600元;以上1-9项共计85557.79元。原告黄某2、黄某1损失共计111544.62元。由于鄂S×××××号机动车在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方的损失,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部分赔偿包括原告黄某2、黄某1医疗费损失10000元;黄某2护理费2145.32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6400元;黄某1残疾赔偿金32116元、护理费8044.9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2906.25元。原告黄某2、黄某1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因被告唐均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根据案情依法确定由被告唐均涛承担70%赔偿责任,其余30%损失由原告黄某2自负。鉴于鄂S×××××号机动车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唐均涛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数额在扣除免赔额后由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直接向原告黄某2、黄某1赔付,此部分赔偿数额共计28344.83元[(111544.62-1000-62906.25)×70%×85%]。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赔付以后,被告唐均涛实际赔偿数额为5702.03元[1000×70%+(111544.62-1000-62906.25)×70%×15%]。被告唐均涛超出其赔偿数额的支出部分,由原告黄某2、黄某1负责退还。因被告唐均涛已赔付,故被告安得公司可不承担相关责任,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2、黄某1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赔付91251.08元(62906.25元+28344.83元),被告唐均涛赔偿5702.03元; 二、被告唐均涛垫付款32000元,扣除其应赔偿款5702.03元,剩余26297.97元由原告黄某2、黄某1退还给被告唐均涛; 三、驳回原告黄某2、黄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唐均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晓强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