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王琳与李超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琳,李超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谭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80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琳。委托代理人王劲松,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超华。委托代理人熊建,彭州市敖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号葛洲坝大酒店。法定代表人杨继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霖,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凯,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审第三人谭强。上诉人王琳因与被上诉人李超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原审第三人谭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彭州市人民法院(2011)彭州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谭强代表彭州市红岩镇龙九村统规统建安置房项目部(简称:龙九项目部)与李超华签订建材订货合同,约定由李超华向该项目部供应水泥,单价为每吨395.00元。每月25日为结算日,龙九项目部于次月15日前支付李超华上月25日前货款的80%,供货结算后一月内结清余款。双方另约定若项目部逾期未能支付货款,则由龙九项目部按结算货款总值的5%向李超华支付违约金。2010年11月25日,谭强代表龙九项目部与李超华经过结算,李超华供货总货款为707700.00元,项目部已实际支付470000.00元,尚欠货款237700.00元。双方结算后,项目部又向李超华支付了60000.00元,余款177700.00元至今尚未支付。后经李超华多次催收未果,李超华于2011年5月20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超华给付货款197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5385.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葛洲坝公司系彭州市葛仙山镇、红岩镇等十个点位灾后重建统规统建项目的总承包方。后葛洲坝公司将该工程进行分包。经过层层分包后,最后由王琳承包了彭州市红岩镇龙九村统规统建安置房项目工程。谭强系王琳在龙九村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有李超华提交的身份信息表,建材订货合同、材料结算单及收据;王琳提交的收据;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协议书,证明包括彭州市红岩镇龙九村统规统建安置房项目工程在内的彭州市十个点位灾后重建统规统建项目工程由葛洲坝公司总承包。葛洲坝公司提交的说明一份,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琳提交的保护军用光缆施工方案一份、回复三份及证明两份,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货款应当由货物买受人支付给出卖人。本案中的建材订货合同系由谭强代表龙九项目部与李超华所签订,而彭州市红岩镇龙九村统规统建安置房项目工程由王琳承包,谭强代表龙九项目部签订合同的行为属履行王琳安排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权利义务应当由王琳承担。故本案所欠水泥货款177700.00元应当由王琳承担。葛洲坝公司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王琳述称其与葛洲坝公司属于内部承包关系,其在彭州市红岩镇龙九村统规统建安置房项目工程的龙九项目部属于葛洲坝公司的内设部门,其与李超华签订建材订货合同的行为应当归属于葛洲坝公司的行为,故所欠李超华的货款应当由葛洲坝公司承担的意见。本案中,不论王琳与葛洲坝公司是否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以龙九项目部名义与李超华签订建材订货合同的行为都不能归属于葛洲坝公司。故对王琳述称应由葛洲坝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李超华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王琳逾期未能付清货款,应当向李超华支付违约金。但李超华主张葛洲坝公司按货款总额的5%向李超华支付违约金过高,王琳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李超华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按所欠货款177700.00元的5%计算,即为8885.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超华支付货款欠款177700.00元,支付违约金8885.00元;二、驳回李超华对葛洲坝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6.00元,由王琳负担(此款李超华已给付,待王琳给付货款时一并给付李超华)。宣判后,王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九龙项目部是葛洲坝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在签订建材订货合同中无论是谭强还是王琳的行为均应视为受葛洲坝公司委托,其法律责任应当由葛洲坝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葛洲坝公司承担货款和违约金的支付责任,并驳回李超华对王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超华的主要答辩意见为:葛洲坝公司违法分包,其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葛洲坝公司承担,因此案涉的货款应当由葛洲坝公司与王琳共同承担。被上诉人葛洲坝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葛洲坝公司与王琳、李超华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因此王琳与李超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当由李超华自行承担责任。原审第三人谭强的陈述意见为:谭强系为王琳打工。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葛洲坝公司承包了彭州市葛仙山镇、红岩镇等十个点位灾后重建统规统建项目后,将工程分包给了三一公司,三一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张伟,张伟又将工程转给王琳。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中显示买方为九龙项目部,卖方为李超华,王琳雇佣的谭强在九龙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名。因从九龙项目部的印章上无法得出该项目部属于葛洲坝公司设立,王琳主张该项目部为葛洲坝公司的下属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王琳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现有依据及当事人的自认证明,九龙项目部的实际承包人人为王琳,因谭强系王琳雇佣的工作人员,故谭强代表九龙项目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王琳的行为,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王琳与李超华并无不当。王琳关于合同相对方应当认定为葛洲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796元,由王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泽颖审 判 员 尹 英代理审判员 王 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晓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