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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莲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陶家庆与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家庆,沈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商初字第107号原告:陶家庆,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现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沈斌,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陶家庆为与被告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叶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巍、人民陪审员叶凤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家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家庆诉称:被告沈斌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每月1800元),按季支付,借期半年。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2年1月1日为10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斌于2011年7月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每月1800元),按季支付,借期半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表、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沈斌出具借条向原告陶家庆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沈斌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沈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陶家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叶伟代理审判员  李 巍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静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