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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渭民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张某诉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卓所村民委员会、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卓所村第五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卓所村民委员会,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卓所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渭民初字第00358号原告张某,女,1977年1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荆亚群,咸阳市渭城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主任。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卓所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索某某,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卓所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李某某,该小组组长。原告张某诉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卓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卓所村委会)、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卓所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卓所村五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荆亚群,被告卓所村五组负责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所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本人系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卓所村五组村民,1999年5月,因我们姐妹六人无兄弟,我招上门女婿与父母共同生活在卓所村。2011年7月,清华附中在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卓所村五组征地200余亩,卓所村五组村民每人应分征地补偿款34260元,但村组在分配本次集体经济收益中只给我分配人均征地补偿款的30%,严重的侵害了我作为卓所村五组合法村民的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卓所村委会、卓所村五组连带向我支付征地补偿款34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某户口簿及身份证各一份。张某欲证明其系正阳街道办事处卓所村五组合法村民,应享受村民待遇的事实。2、张某及父母农村合作医疗一份。张某欲证明其系正阳街道办事处卓所村五组合法村民,应享受村民待遇的事实。3、咸阳市渭城区正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情况说明一份。张某欲证明其与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卓所村五组存在土地补偿款纠纷,应分征地补偿款34260元,并调解无效的事实。被告卓所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被告卓所村五组辩称,清华附中征地,我们五组给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十份,每份3426元,给张某只分配三份,另七份是五组村民大会决议不给分配的。卓所村五组未提供任何支持其主张的证据。经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卓所村五组对张某所举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合议庭经评议对证据认定如下:张某所举的证据1、2、3,合议庭认为该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卓所村五组土地被清华附中征用,此后卓所村五组向本组村民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10份,每份3426元,共计34260元,但给予张某分配了人均征地补偿款30%,即3份,计10278元;2012年2月,张某领取了分配的征地补偿款10278元,但卓所村五组对本次征地补偿款的70%,计23982元至今未给予张某分配,后经咸阳市渭城区正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张某依法具有卓所村五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属卓所村五组具有合法资格的村民,张某应依法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卓所村五组土地被征用后,该组以村民大会形式表决,未向张某全额分配征地款收益的行为,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对卓所村五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支付给张某的征地补偿款10278元应予扣除,卓所村五组应向张某支付剩余的征地补偿款23982元;对于张某要求卓所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请求,因补偿款分配方案系卓所村五组村民大会决议,与卓所村委会并无关联,且无事实依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卓所村第五村民小组给付张某土地补偿款23982元。二、驳回张某对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卓所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66元,由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卓所村第五村民小组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清审 判 员  张 正人民陪审员  刘伏焕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