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商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项森弟与邵春娥、高飞燕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加裕,邵金龙,周炳桂,李启诚,项森弟,邵春娥,高飞燕,高小龙,高小燕,高小虎,杨志光,温州市信谊电器厂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加裕。委托代理人:胡海婴。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邵金龙。委托代理人:黄品旭。委托代理人:李仙飞。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炳桂。委托代理人:魏群。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启诚。委托代理人:周筱月。委托代理人:魏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森弟。委托代理人:叶连友。委托代理人:叶智焕。原审被告:邵春娥。原审被告:高飞燕。原审被告:高小龙。原审被告:高小燕。原审被告:高小虎。上述五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光宇。原审第三人:杨志光。原审第三人:温州市信谊电器厂。法定代表人:高小龙。上诉人黄加裕、邵金龙、周炳桂、李启诚为与被上诉人项森弟、原审被告邵春娥、高飞燕、高小龙、高小燕、高小虎、原审第三人杨志光、温州市信谊电器厂(以下简称电器厂)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加裕的委托代理人胡海婴,上诉人邵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品旭,上诉人周炳桂、李启诚及他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群,上诉人李启诚的另一委托代理人周筱月,被上诉人项森弟的委托代理人叶连友、叶智焕,原审被告邵春娥及其与原审被告高飞燕、高小龙、高小燕、高小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光宇,原审第三人杨志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电器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88年,以高国权为代表的自然人与原灯塔村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灯塔工办)合作成立温州市信谊乳胶制品厂(以下简称乳胶厂),温州市鹿城区南郊乡灯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灯塔村)占30%的股份,以高国权为代表的个人占70%的股份。乳胶厂成立后,建造了坐落在温州市鹿城区双龙路38号的厂房。1989年厂房建成后,尚未正式投产,乳胶厂即因负债歇业。1990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乳胶厂偿还债务。1991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变卖、拍卖乳胶厂厂房的裁定。上述债务纠纷由灯塔村和高国权出面处理,最后,乳胶厂和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厂房没有被拍卖。此后,乳胶厂的厂房由高国权负责出租、管理,除灯塔村外的其他股东没有参与管理,也没有向高国权主张过租金收益。高国权认为除灯塔村的30%股份外,乳胶厂的其余70%股份系其家庭所有。因乳胶厂未按规定办理工商企业年度检验,1997年乳胶厂被工商部门注销。1998年又恢复工商登记。1993年灯塔村分设为“灯塔”、“龙方”、“龙沈”三个村委会。1998年10月28日,乳胶厂与灯塔村、温州市鹿城区南郊乡龙方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方村)、温州市鹿城区南郊乡龙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沈村)签订《温州市信谊乳胶制品厂的厂房析产分书》(以下简称《厂房析产分书》)。该协议载明,为了便于企业管理,乳胶厂的原灯塔村股份退股,成立灯塔实业公司,现分为乳胶厂、灯塔实业公司二个单位,为此,厂房必须析产。全厂总厂房建筑面积为4111.5平方米,占地面积为3603.5平方米,按照投资额三、七比例划分,乳胶厂占70%,厂房建筑面积为2663.25平方米,占地面积为2263.3平方米。灯塔村(即包括灯塔、龙方、龙沈三村)占30%,建筑面积为1448.25平方米,占地面积为1340.2平方米。协议还对差价找补进行了约定。乳胶厂因提供上述房屋为温州市诚信制革有限公司的借款作抵押,而借款人没有偿付欠款,又没有履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委托拍卖行对乳胶厂的上述厂房进行拍卖。拍卖行接受法院委托后,在报刊上刊登拍卖公告,定于2001年3月30日对乳胶厂的上述厂房进行拍卖,起拍价600万元。高国权为使厂房免遭拍卖,要求原灯塔工办的负责人李秀林帮忙找人购买乳胶厂的厂房。经李秀林介绍,项森弟与高国权经过协商,于2001年3月26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坐落温州市双龙路38号地块,占地面积六亩(建筑面积约4200平方米)。根据1998年10月28日,灯塔村、龙沈村、龙方村和乳胶厂签订的厂房析产书规定,乳胶厂占总地块70%股权。经双方自愿协商,乳胶厂全部股份作价为385万元,高国权将该一半股权以192.5万元转让给乙方(指项森弟)。乙方付给甲方(指高国权、邵春娥)192.5万元,产权由乙方保管。二、今后,双方应共同努力开发此地块,如开发成功,按事先约定以第一款中规定的价格,甲方继续将原股份额的30%转让给乙方,甲方留原份额的20%参与开发,并按股份比例出资(甲方按原份额20%、乙方按80%出资。双方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三、厂房未作其他变动期间,可予以出租。所收租金双方各占50%。四、经多方努力,此地块如果确实无法开发,即把产权明晰化,费用由双方各负50%。五、甲方持有乳胶厂全部股份如有不清,应有甲方理清。如造成乙方损失,损失部分由甲方负责赔偿给乙方。协议签订后,项森弟于2001年3月27日付给高国权、邵春娥股权转让款192.5万元。同时,高国权将乳胶厂的营业执照、印章、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交给项森弟保管。高国权用出让款为温州市诚信制革有限公司偿还了欠款,乳胶厂的厂房得以保全。之后,乳胶厂的厂房由高国权和项森弟共同经营管理,并均分了租金收益。至2005年年底乳胶厂的厂房被拆迁前,所有第三人均未提出过异议。高国权于2004年去世,邵春娥系高国权之妻,高飞燕、高小龙、高小燕、高小虎系高国权的子女。2005年底,乳胶厂的厂房被拆迁。邵金龙、黄加裕、杨志光得知厂房将被拆迁后,向高国权的继承人主张对乳胶厂厂房的权利,遭拒绝。高国权的继承人认为乳胶厂与上述第三人无关。2006年4月,邵金龙、黄加裕、杨志光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自己为乳胶厂的股东,以及股权份额。2007年11月14日,邵金龙、黄加裕撤回了起诉,杨志光于2008年7月29日撤回了起诉。2008年7月7日,邵金龙、黄加裕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指定清算组,对乳胶厂进行清算,原审法院对清算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11月16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终结乳胶厂清算程序。乳胶厂成立时提交给工商部门的章程中没有列明股东构成,章程中载明,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经营,资金数额30万元,机构产生为自行组阁,机构形式为集体领导,实行厂长责任制,法定代表人为高国权。落款中有主管部门的意见及印章,高国权作为负责人签名并盖章。根据工商部门的机读材料,乳胶厂的股东构成混乱。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邵金龙、黄加裕对乳胶厂清算案中,于2010年5月13日委托温州东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乳胶厂成立以来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该事务所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东瓯会内审字(2010)256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称,根据提供的现有资料汇总,截至1996年12月31日止,乳胶厂各股东投入资金合计2088329.56元,其中,高国权等人1464107.60元,占70.11%(其中:高国权1119230.60元;邰金龙141000元;柳文雄10230元;黄加裕160000元;杨志光10000元;周柄桂100**元;李启诚8000元;华侨公司5647元);灯塔村(包括新灯塔、龙方、龙沈村)624221.96元,占29.89%。乳胶厂因未按规定参加2005年年度年检于2007年1月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项森弟于2009年7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8年10月28日,乳胶厂、灯塔村、龙方村、龙沈村共同签订《厂房析产分书》,对乳胶厂的厂房及其土地等进行了析产。后高国权、邵春娥称其拥有乳胶厂的全部股权,在此情况下,项森弟与高国权、邵春娥于2001年3月2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座落本市双龙路38号地块,占地面积六亩(建筑面积约四仟二百平方米)。根据1998年10月28日,灯塔村、龙沈村、龙方村和乳胶厂签订的厂房析产书规定,乳胶厂占总地块(和建筑物见附件)的70%股权。经双方自愿协商乳胶厂全部股份作价为385万元,高将该厂一半股权以192.5万元转让给乙方(指项森弟)。乙方即付甲方(指高国权、邵春娥)192.5万元,产权交由乙方保管。二、今后,双方应共同努力开发此地块,如开发成功,按事先约定以第一款中规定的价格,甲方继续将原股份额的30%转让乙方,甲方留原份额的20%参与开发,并按股份比例出资(甲方按原份额20%、乙方按80%出资。双方共担风险,共负赢亏。三、厂房未作其他变动期间,可予以出租。所收租金双方各占50%。四、经多方努力,此地块如果确实无法开发,即把产权明晰化,费用由双方各负50%。五、甲方持有乳胶厂全部股权如有不清,应由甲方理清。如造成乙方损失,损失部分由甲方负责赔偿给乙方。”协议签订后,项森弟于2001年3月27日付给高国权股权转让款192.5万元。高国权已于2004年去世。高国权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邵春娥、高飞燕、高小龙、高小燕、高小虎。为此,项森弟诉请判令:1、确认项森弟与高国权、被告邵春娥于2001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邵春娥、高飞燕、高小龙、高小燕、高小虎负担。黄加裕一审期间诉称:项森弟与高国权签订的协议无效。高国权和邵春娥没有经过乳胶厂其他股东的同意擅自签订协议,侵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对于其他股东的权益他们没有处分权。本案协议就是股权转让协议。现诉请判令:1、股份转让协议无效;2、确认黄加裕为乳胶厂的股东且持有的股权份额占该厂总股权份额的15%;3、本案诉讼费由邵春娥、高飞燕、高小龙、高小燕、高小虎负担。邵金龙一审期间诉称:项森弟与高国权签订的协议无效。高国权和邵春娥没有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擅自签订协议,侵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对于其他股东的权益他们没有处分权。本案协议就是股权转让协议。现诉请判令:1、股份转让协议无效;2、确认邵金龙为乳胶厂股东且持有的股权份额占该厂总股权份额的20%;3、本案诉讼费由邵春娥、高飞燕、高小龙、高小燕、高小虎负担。杨志光一审期间诉称:杨志光是乳胶厂的股东之一,占乳胶厂10%的股份,对于项森弟与高国权之间的股权转让一事并不知情,要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股份转让协议无效;2、确认杨志光为乳胶厂股东且持有的股权份额占该厂总股权份额的10%;3、本案诉讼费由邵春娥、高飞燕、高小龙、高小燕、高小虎负担。周炳桂、李启诚一审期间共同诉称:高国权的股份转让未得到其他股东的承认,系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损害了第三人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周炳桂、李启诚系乳胶厂原始股东之一,应享有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股份转让协议无效;2、确认周炳桂、李启诚为乳胶厂股东且持有的股权份额占该厂总股权份额的10%;3、本案诉讼费由邵春娥、高飞燕、高小龙、高小燕、高小虎负担。邵春娥、高飞燕、高小龙、高小燕、高小虎一审期间共同辩称:高国权、邵春娥与项森弟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但该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协议实为房屋买卖协议,请求判令《协议书》有效。电器厂一审期间述称:同意邵春娥、高飞燕、高小龙、高小燕、高小虎的意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高国权与项森弟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是房屋买卖还是股权转让;二、该协议是否有效。一、关于《协议书》的性质是房屋买卖还是股权转让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协议书》中载明“信谊乳胶制品厂全部股权作价为385万元,高国权将该厂一半股权以192.5万元转让给乙方”,从该文字文义上解释,高国权出让给项森弟的是乳胶厂的股权。从协议双方履行情况看,《协议书》签订后,高国权将代表乳胶厂身份的营业执照、印章等材料交给了原告保管,乳胶厂向工商部门提供的年检报告中也将项森弟列为乳胶厂的出资者,以此可以确定项森弟受让的是乳胶厂的股份。至于《协议书》详述了厂房的内容,那是因为乳胶厂没有经营,协议当事人认为股权份额即为厂房份额,项森弟受让50%(原灯塔村的份额除外)的股份也就对乳胶厂50%的厂房享有权利。邵春娥、高飞燕、高小龙、高小燕、高小虎认为诉争《协议书》系房屋转让协议,显然不符合事实,不予采信。项森弟主张以受让股权的方式取得乳胶厂50%的厂房,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二、关于《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邵金龙、黄加裕、杨志光、周柄桂、李启诚认为协议无效的理由是项森弟与高国权、邵春娥签订协议时没有经过他们的同意,损害了他们的利益。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邵金龙、黄加裕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指定清算组,对乳胶厂进行清算案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温州东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乳胶厂成立以来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该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可以反映出,乳胶厂的股东登记情况混乱、股东构成不明确,存在争议。从乳胶厂的历史看,乳胶厂成立后因负债没有开始经营即歇业,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上述第三人没有参与乳胶厂的管理,没有向乳胶厂的管理人高国权主张过对乳胶厂的权利,而且,在拍卖机构刊登公告行将拍卖乳胶厂的厂房之际,第三人仍没有主张股东权利,对乳胶厂的权利处于不闻不问的状态,致使高国权认为其他股东已经退股,其有权处理乳胶厂的财产。因此,高国权、邵春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时,没有经过上述第三人的同意,并不能作为《协议书》无效的理由。第三人的抗辩意见及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其次,高国权转让乳胶厂的股权实际上并没有损害上述第三人的利益。可以确定,如项森弟没有出资购买乳胶厂的股权,乳胶厂的厂房已经于2001年被拍卖、变卖,那么现今乳胶厂就没有厂房的存在,更没有现今厂房的增值。项森弟受让乳胶厂股权的行为后果保全了乳胶厂的厂房,客观上保全了乳胶厂股东的权利。上述第三人认为协议双方转让股权的行为侵害了他们的权益,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再次,《协议书》已经全面履行。协议签订后,项森弟支付了转让款,并实际管理乳胶厂。工商部门对乳胶厂进行年检时,在年检报告“出资情况”一栏也将项森弟作为乳胶厂的股东予以记载,该项记载具备将乳胶厂股东向社会公示的意义,应视为项森弟已经取得乳胶厂股东的身份,此时,认为《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依据。第四,从温州东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东瓯会内审字(2010)256号鉴定报告可以反映,乳胶厂各股东投入资金合计2088329.56元,高国权等人1464107.60元,占70.11%;高国权个人出资为1119230.60元,其已超出50%,故高国权在本案中所转让的股份系其自己的股份,并没有侵害其他股东的权益。因此,项森弟与高国权、邵春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项森弟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黄加裕、邵金龙、杨志光、周炳李启诚认为协议书无效,缺乏依据,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至于黄加裕、邵金龙、杨志光、周炳李启诚要求确认股权可另行要求处理,本案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项森弟与高国权、邵春娥于2001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驳回邵金龙、黄加裕、杨志光、周柄桂、李启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87.50元,由邵春娥、高飞燕、高小龙、高小燕、高小虎共同负担22125元,邵金龙、黄加裕、杨志光、周柄桂、李启诚共同负担11062.50元。上诉人黄加裕、邵金龙、周炳桂、李启诚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项森弟与高国权签订的协议书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且该协议书约定所转让的份额不明确,导致重审时的诉讼请求也不明确。1、关于高国权所占乳胶厂股份份额的问题。一审法院关于高国权个人出资1119230.60元已超出乳胶厂50%投资份额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第一,高国权出资中关于杭州执行案还款的问题。第一次还款应是30万元,且该款系乳胶厂设备出售所得价款;第二次还款时,高国权、黄加裕、邵金龙及大队均有出资;鉴定报告还指出以后还10万元没有依据。第二,鉴定报告的补充意见指出分红转投资款224000元实际是利润分配,应在高国权投资款中减去。高国权的应收款是269500元,该款应在高国权的投资款中减去。第三,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高国权占乳胶厂24%股份,与黄加裕所占股份一样。因此,本案的一个基本事实是高国权只占乳胶厂24%的股份,其与项森弟签订协议将70%乳胶厂股权中的一半即35%转让给项森弟已超出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2、原审诉请不明确导致判决结果不明确。协议书中约定的35%的股份,不知是乳胶厂100%股份中的35%还是减去村委会30%股份后剩余70%股份中的35%抑或是高国权自己所有股份中的35%股份。3、协议书签订后,高国权、项森弟在2001年至2004期间各分得乳胶厂厂房租金72万元,而上诉人分文未得。4、乳胶厂厂房抵押之债系高国权擅自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所致。若没有厂房抵押之债,也就没有本案股权转让之事。原审法院认为项森弟购买股权保全了乳胶厂的厂房并使之增值,没有损害上诉人利益是完全错误的。二、涉案协议书无效。1、要确认协议书的效力,其前提条件是高国权的股权份额必须得到确认,但至今高国权的股权份额尚未最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协议书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因至今未取得权利人的追认的,导致无效。2、高国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经股东会表决通过,股权转让协议无效。3、原审法院认定协议书已全面履行与事实不符。工商年检材料系企业年检时自报的资料,未经工商部门审核,不具有公示效力。该协议书至今尚未得到实际履行,才发生本案争议。三、原审法院直接采信未经庭审质证的鉴定报告,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四、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确认系乳胶厂的股东并享有相应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违反法律规定。五、项森弟的权利可以通过要求高国权承担赔偿责任的途径得到救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项森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项森弟负担。被上诉人项森弟辩称:一、涉案协议书中股权转让份额明确,并未损害各上诉人的利益。1、鉴定报告可以证实截至1996年12月31日,乳胶厂各股东投入资金合计2088329.56元,其中高国权投入1119230.6元。按此比例换算,高国权占高国权等人所占乳胶厂70%股份中的76.44%。2、从涉案协议书的在文义上明确了高国权出让的股权系除去村委会30%股份后剩余70%股份的一半。3、上诉人黄加裕所称的乳胶厂的租金其未分得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4、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使乳胶厂的厂房得以保全并增值,故该协议书并未损害各方的利益。二、本案重审中已经对乳胶厂启动清算,一审法院也已经向各上诉人释明要求他们先行提起股权确认诉讼,但各上诉人均明确表示拒绝。即使高国权不完全拥有股权,高国权的相关处置行为也已经构成表见代理。三、各上诉人称涉案股权转让未经股东会表决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1、乳胶厂是股份合作制企业,该企业的章程及我国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均没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转让要经过股东会表决的规定。2、在涉案协议书签订时,对于第三人而言,乳胶厂的自然人股东就是高国权个人。3、在签订涉案协议书之前,温州市汇丰拍卖行已经受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在温州侨乡报上刊登拍卖公告,但从未有除高国权之外的其他股东来参与或主张权利。四、本案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已经对鉴定报告发表了自己的意见,上诉人称鉴定报告未经庭审质证不是事实。五、涉案协议书已经全面履行。1、项森弟已经按协议书的约定向高国权及邵春娥支付了192.5万元的转让款。项森弟取得该股权完全是等价有偿的。2、根据工商年检资料显示,涉案协议书签订后,已经将项森弟作为股东予以记载。六、如果讼争协议书被判令无效,将严重损害项森弟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各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邵春娥、高飞燕、高小龙、高小燕、高小虎辩称:一、各上诉人认为高国权的出资没有超过50%与事实及鉴定报告均不相符。二、关于涉案协议书转让的股份比例问题,同意项森弟的意见。三、高国权并没有背着其他股东擅自把厂房抵押他人。四、高国权与各上诉人的股权比例已经确定。鉴定报告明确确认高国权的股权比例在50%以上。各第三人就股权比例提出的诉讼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五、关于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该鉴定是第三人申请的,材料都是他们自己提供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现有资料作出合法真实的判定,虽然我方也有部分不同看法,但是认为基本是真实的。在各上诉人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是正确的。六、涉案协议书是有效的,且已经全面履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杨志光述称:杨志光就本案纠纷没有意见,但认为应该先明确各方的股权问题。原审第三人电器厂未作陈述。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高国权签订涉案协议书转让股权是否涉及无权处分的问题。1、涉案协议书转让的股权份额是否明确的争议。1998年10月28日乳胶厂厂房析产分书约定“乳胶厂是集体(股份合作)制企业,至今为止实际出资灯塔村59.5万元(即灯塔、龙方、龙沈三各村),占30%,乳胶厂法定代表人高国权等人出资138.6万元,占70%。”涉案协议书明确约定“根据1998年10月28日,灯塔村、龙沈村、龙方村和乳胶厂签订的厂房析产书规定,乳胶厂占总地块的70%股权。经双方自愿协商乳胶厂全部股份作价385万元,高将该厂一半股权以192.5万元转让给一方。”结合上述两份协议的文义及实际履行情况并考虑涉案协议书签约人项森弟、邵春娥的意思表示,涉案协议书中高国权出让股权份额应是除灯塔村、龙沈村、龙方村以外乳胶厂70%股份中的50%。各上诉人提出涉案协议书约定出让的股权份额不明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温州东瓯会计师事务所(2010)256号鉴定报告是否应予以采信的争议。就本案争议本院曾以原审法院在未认定高国权于签订涉案协议书的当时是否依法享有乳胶厂70%股份或事后取得处分权或取得权利人追认为由作出(2009)浙温商终字第56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因乳胶厂股东投资情况的工商登记混乱,档案材料中无任何股东变更登记的相关原始资料,导致凭乳胶厂现有工商登记资料根本无法认定高国权的具体投资份额。为此,原审法院在重审期间专门就乳胶厂各投资人的资金投入等情况委托温州东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计。温州东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计后出具了东瓯会内审字(2010)256号鉴定报告。各上诉人虽然针对该鉴定报告提出了各种异议,但均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同时鉴定机构也已经就各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向原审法院进行了书面的答复。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报告并无不当。3、高国权签订涉案协议书转让股权是否涉及无权处分的争议。关于乳胶厂各投资人的投资情况,鉴定机构已经出具鉴定报告,载明截至1996年12月31日,乳胶厂各股东投入资金合计2088329.56元,其中高国权等人投入1464107.60元,占70.11%,高国权个人投入1119230.60元。即高国权个人的投资份额已经占了高国权等人合计投资份额70.11%中的76.445%。同时各上诉人均认可他们在审计截止日期即1996年12月31日之后均没有再对乳胶厂进行投资,即各投资人在1996年12月31日之后均不存在新增投资的情形。因此,2001年3月26日高国权与项森弟签订协议书将乳胶厂70%股权中的一半转让给项森弟并不涉及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问题。至于2001年3月26日协议书第二条有关“甲方继续将原股份额的30%转让乙方,甲方留原份额20%参与开发”的约定虽然部分超过了鉴定报告确定的高国权的投资份额,但该约定是以“今后双方共同努力开发此地块并开发成功”为前提的,鉴于该地块实际并未开发成功且已经于2005年底被拆迁,该条款约定的履行条件实际已无法成就,即该部分条款实际已不可能发生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各上诉人提出高国权签订涉案协议书系无权处分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各上诉人提出的确认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本案一并审理的争议。本院在(2009)浙温商终字第562号民事裁定中虽然以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黄加裕、邵金龙在高国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当时是否乳胶厂股东及所占股份比例情况等作为发回重审的理由之一,但该理由系以当时高国权所占乳胶厂股份比例不详及高国权转让乳胶厂70%股份的一半是否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尚不能认定为前提的。现原审法院经审计已可确定高国权所占乳胶厂的股份比例超过涉案协议书约定的70%的一半,即可认定高国权转让乳胶厂70%股份中的一半系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在此基础上各上诉人具体是否乳胶厂股东及具体股份比例问题已经与本案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审法院没有将各第三人提出的股权确认诉讼与本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各上诉人若要确认股权,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项森弟与高国权、邵春娥于2001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187.5元,由上诉人黄加裕、邵金龙、周炳桂、李启诚各负担8296.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润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