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奉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宋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宋某。被告:毛某。原告宋某为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水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般,但之后因被告性情暴躁,致使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开始,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且不同意原告为其家人做事。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宋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9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奉化市锦屏商城有限公司股东股权分配以及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毛某拥有奉化市锦屏商城有限公司股份3万股的事实;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毛某某的女婿王某某于2010年9月16日向被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被告毛某的工商银行存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毛某拥有银行存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毛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宋某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毛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1、2、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采信。但原告宋某提供的证据3,因债务人王某某未出庭作证,且被告毛某亦未到庭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宋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0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之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3月27日,原告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毛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互相尊重、珍惜感情。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虽然近年来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原、被告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20几年,婚姻基础牢固,原告宋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水正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