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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南民一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9-12-14

案件名称

芦某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芦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海南民一初字第202号原告芦某,山东省昌乐县人,现住乌达矿务局新鑫超市。委托代理人董某,乌海市乌达区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某(系原告之母),山东省昌乐县人,现住乌海市。被告张某,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现住乌涤市。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内蒙古金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芦祥宇某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出申请鉴定车辆×××长城牌轿车二次碰撞损坏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现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王 梅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蒙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