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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浙江××合作银行与第一被告闻甲、第二被告闻乙与闻甲、闻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浙江××合作银行与第一被告闻甲、第二被告闻乙,闻甲,闻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119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住所地德清县××××号。法定代表人郑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第一被告闻甲,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钟管镇干村村俞家兜28号。第二被告闻乙,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钟管镇干村村俞家兜22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第一被告闻甲、第二被告闻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莹适用简易程��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金某某、第一被告闻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闻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浙江××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4月,第一被告以养虾为由向某告提出借款申请,第二被告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同意后,于2009年4月3日与第一、第二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民币3万元给第一被告,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第二被告为保证人,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3万元贷款。第一被告除于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6月30日合计归还贷款利息2241.31元后,剩余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至今仍未归还,第二被告也未履行偿还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无结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7738.1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4月30日,其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全部清偿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37738.17元;2、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二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利息清单一份。第一被告闻甲为就原告的起诉进行答辩,仅询问其本人作为借款人及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分别需要承担何种责任。本院已当庭进行释明。该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第二被告闻乙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浙江××合作银行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第一被告闻甲没有异议,因第二被告闻乙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该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第一被告闻甲向某告浙江××合作银行申请借款,第二被告闻乙自愿为第一被告闻甲的借款提供担保。2009年4月3日,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第一被告闻甲、第二被告闻乙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闻甲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10年4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6375‰,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其中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将30000元借款打入给第一被告闻甲的账户。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第一被告闻甲合计支付利息2241.31元。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闻甲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其余借款利息,被告闻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2年4月30日,第一被告闻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利息7738.17元(其中正常利息2422.69、逾期利息7556.79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241.31元),本息合计37738.17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第一被告闻甲、第二被告闻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闻���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闻乙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表明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对第一被告闻甲的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浙江××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闻甲向某告浙江××合作银行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7738.17元(计算至2012年4月30日),合计人民���37738.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第二被告闻乙对第一被告闻甲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二被告闻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闻甲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71.50元,由第一被告闻甲负担,第二被告闻乙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莹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沈怡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