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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民一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原告朱贻炳、彭利辉诉被告自贡公交集团宇星运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民一初字第297号原告朱贻炳,女,194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利辉,男,199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公交集团宇星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跃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良,系该公司职工。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负责人刘从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洪峰,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贻炳、彭利辉诉被告自贡公交集团宇星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星运业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贡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兵、被告宇星运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跃华、陈良、第三人人保贡井保司委托代理人杨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1年9月18日8点30分,被告职员周洪强驾驶川C056**大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处购买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由龙井转盘往广华方向行驶,到仁和路龙井菜市场处时,与同向行驶在前方由彭光灿驾驶的川CB09**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彭光灿受伤,经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9月22日23时死亡。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洪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彭光灿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发后,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宇星运业公司承担二原告因彭光灿死亡各项经济损失521601.9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4338.56元,护理费225元,原告借支的20000元,还应支付误工费508.40元、死亡赔偿金309220元、丧葬费134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18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600元、其他经济损失1052元、亲属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4640元,共计471678.40元;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宇星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赔偿标准不合法。本案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人人保贡井保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后,品迭宇星公司已垫负的医疗费34338.56元、护理费225元、死亡尸检费1500元、物品损失费200元、借支现金21000元后,被告宇星公司愿意依法赔偿。第三人述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第三人只承保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合同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朱贻炳、彭光灿、彭利辉身份证明、川CB0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PDAA201151030300002166号保险单、彭光灿的机动车驾驶证、周洪强的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当事人各方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车辆保险情况、驾驶资格。2、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自公交(大)认字(2011)第0918号事故认定书、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周洪强承担全部责任,彭光灿不承担责任,受害人彭光灿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9月22日死亡的事实。3、自贡市联华劳务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彭光灿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劳动合同续订书》、彭光灿在2010年9月至12月、2011年1月至8月的《工资表》、高峰乡肖家村村民委员会第七合作社、高峰乡肖家村村民委员会、自贡市自流井区高峰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彭利辉的学籍证明、学生证、车费60张、事故背车费收据、二轮停车费收据、摩托车维修费发票、病历复印费收据,拟证明死者彭光灿的就业、生活、居住情况、误工损失,彭光灿的被扶养人人数及身份情况,被扶养人朱贻炳丧偶,有三个子女,其中三子彭光荣先于二子彭光灿死亡。彭光荣夫妻死亡后,留有一子彭利辉,彭光灿系彭利辉的监护人;以及要求赔偿交通费、其他损失、其他亲属的误工费等相关凭据。被告宇星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朱贻炳系农业人口,年龄已满65岁,系彭光灿之母,因彭光灿是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彭利辉的身份证、户口薄是真实的,虽读书但户口未迁走,且与本案无关联;彭利辉的学藉证明、学生证与本案无关;彭光灿的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卡、交强险保单、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劳动合同是真实的;高峰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该村民委员会第七合作社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均不能证明本案的死者对原告彭利辉有监护权,不是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中赔偿的近亲属关系,不能证明彭利辉系彭光灿的被抚养人,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认定,死者并非原告彭利辉的法定监护人或指定监护人;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考虑;摩托车背车费、停车费无异议;修车费有异议,定损只有560元;复印费12元系维权费用,不应支持。彭光明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彭光明的误工费在本案中不符合赔偿规定,彭光明的相关证据,因彭光明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不发表质证意见,即便是本案的当事人,时间、人数还要遵循3人3次;误工费是受害人本人以及法律规定的奔丧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对于修车费真实性有异议,彭光灿已死亡,不能证明是维修费用,对零配件与人工费没有分项列出。本案中财产损害与人身损害一并处理没有意见,若有定损单,可以一并处理摩托车小额的定额费用。被告宇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川C056**号车的所有人及被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川C054**号车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被告宇星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驾驶员在该事故中属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4、川C056**号车保险合同、索赔申请,拟证明被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5、川CB09**号车驾驶员彭光灿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车辆相关保险情况。6、彭光灿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死亡原因鉴定,拟证明彭光灿死亡事实及死亡原因。7、彭光灿的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劳动合同通知回执单、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工资证明,拟证明彭光灿的实际务工情况及误工损失。8、朱贻炳的户口薄,拟证明原告朱贻炳的户籍所在地。9、门诊票据十份、住院结算票据一份、护理费票据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借条二份、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垫付费用共计36263.5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4338.56元,护理费225元,死亡原因鉴定费1500元,物损费200元;另原告在被告处借支现金21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宇星运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垫付费用属实,原告方在起诉时未主张已垫付费用,死亡鉴定时,有彭光明参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朱贻炳年老,且彭光灿没有其他继承人,由彭光灿的哥哥在处理丧葬事宜。第三人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高峰乡人民政府、高峰乡肖家村村民委员会、高峰乡肖家村村民委员会第七合作社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证明死者彭光灿系原告彭利辉的监护人的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三份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彭利辉的学籍证明、学生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公交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川C-L89**车做漆200元的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8点30分,被告宇星运业公司职员周洪强驾驶川C054**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龙井转盘往广华方向行驶,当车行到仁和路龙井菜市场处时,与同向行驶在前方由彭光灿驾驶的川CB0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彭光灿受伤的交通事故。彭光灿经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9月22日23时死亡,死亡时彭光灿年满43周岁。事故发生后,被告宇星运业公司垫付彭光灿住院医疗费34338.56元、住院护理费225元、借支给原告21000元、垫付死亡原因鉴定费1500元,共计57063.56元。川CB09**号二轮摩托车在事发后产生背车费240元、停车费150元,该车估损为560元,复印费12元,共计962元。2011年10月8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作出自公交(大)认字(2011)第09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洪强驾驶后车行至出事地,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彭光灿驾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彭光灿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周洪强系被告宇星运业公司驾驶员,被告宇星运业公司所有的川C056**大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19日0时至2012年4月18日24时。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愿意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彭光灿之父彭其昌已先于彭光灿死亡,彭其昌与朱贻炳共生育三个儿子,其中大儿彭光明、二儿彭光灿、三儿彭光荣(彭光荣夫妇已于14前死亡并遗有一子彭利辉,随祖母朱贻炳和彭光灿生活),彭光灿未婚。彭光明在事发后参加处理彭光灿的丧事。彭光灿死前被四川省自贡市联华劳务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从事工程部资源清查工作,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383.33元。四川省2010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684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61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的监护人”、第二款“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亲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的规定,原告彭利辉系未成年人,其父母死亡后,其法定监护人依法应当是其祖母朱贻炳。原告彭利辉系彭光灿的侄儿,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但无证据证实在彭光灿死亡前已经有关机构的同意其作为彭利辉的监护人,因此彭光灿不属于彭利辉法定的监护人或指定的监护人,其和彭光灿之间的长期生活照顾应为亲属间的扶助,对彭利辉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周洪强系被告宇星运业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周洪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宇星运业公司承担。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码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彭光灿在事发后至死亡时产生医疗费用计34338.56元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宇星公司已垫付该款,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原告朱贻炳提供彭光灿死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情况,证实了彭光灿的实际月平均收入为2383.33元。彭光灿在交通事故后误工5天,彭光灿的误工费为2383.33元/月÷30天/月×5天=397.22元,原告朱贻炳主张误工费508.40元中多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彭光灿的丧葬费为26952元/年÷2=13476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到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朱贻炳系彭光灿之母,彭光灿死亡前其弟彭光荣已死亡,朱贻炳由彭光灿和彭光明二人赡养,因此彭光灿应承担朱贻炳的生活费的50%。因彭光灿工作在城市收入来源于城市,朱贻炳的生活费应按四川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684元/年计算;因原告朱贻炳在彭光灿死亡时已年满65周岁,原告朱贻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5年;故原告朱贻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684元/年×15年÷2人=8013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彭光灿生前生活工作在城市,死亡时不满44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四川省2010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61元/年×20年=3092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死亡赔偿金中,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共计309220+80130元=3893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彭光灿的死亡给原告朱贻炳带来了巨大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考虑支持原告朱贻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多主张的部份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被告支付彭光灿的住院护理费225元、死亡原因鉴定费1500元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600元过高,本院酌情考虑500元。被告宇星运业公司辩称的垫付车损(做漆)200元,因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650元,因被告宇星运业公司提供了摩托车损失第三人估损单,损失为560元,本院认定摩托车维修费为560元,原告多主张的部份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摩托车背车费、停车费、复印费共402元,与本案交通事故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不予支持该复印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亲属的误工费4640元,因彭光灿死亡后无配偶子女,其母亲年龄较高,结合实际情况,彭光灿的胞兄彭光明参加彭光灿的丧事处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彭光明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彭光灿的住院医疗费用34338.56元、误工费397.22元、死亡赔偿金389350元、丧葬费13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住院护理费22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川CB09**摩托车背车费240元、停车费150元、维修费560元、复印费12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共计481748.78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朱贻炳110560元,支付被告自贡公交集团宇星运业有限公司医疗费10000元;被告自贡公交集团宇星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贻炳314125.22元(已扣除被告宇星公司垫付费用57063.56元)。二、驳回原告朱贻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彭利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00元,由被告自贡公交集团宇星运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受理费,被告自贡公交集团宇星运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贻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自贡市分行道生灏支行;帐号910101040006863。户名四川省共享非税入),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帐户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原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