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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新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10日5日出生,住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2年2月2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2月14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2012年2月15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辽B38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新县城关香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宏桥小学路段时,将路上行人陈某撞到致伤。被告人刘某甲下车看到陈某倒地受伤后,随即又驾车驶离现场。陈某经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光胜、刘某乙、彭某某的证言;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2)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县公安局公(新)鉴(法医)字(2012)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刘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民事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又系初犯、偶犯。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徐艳华审判员  李富玉审判员  聂晓静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