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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徐爱芳、程佳玲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城区支公司、张红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芳,程佳玲,程森维,王仁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城区支公司,张红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徐爱芳。原告:程佳玲。原告:程森维。法定代理人:徐爱芳,系程森维母亲。原告:王仁甩。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新林,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城区支公司。代表人:陈定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焕承,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波,驾驶员。原告徐爱芳、程佳玲、王仁甩、程森维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城区支公司)、张红波、张艳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佳玲和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新林、被告大地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焕承、被告张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爱芳、程佳玲、王仁甩、程森维起诉称:2011年12月2日5时许,受害人程某驾驶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在慈溪市樟新公路自南往北行驶至4KM+100M(逍林镇地界)处时,与由被告张红波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H×××××号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勘验,认定程某和被告张红波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艳琴系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H×××××号挂车所有人,该两车在被告大地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地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221279.11元;2、被告张艳琴、张红波共同赔偿四原告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计195729元,被告张红波已付90000元,尚应支付105729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在审理中,四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艳琴的起诉。被告大地城区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医疗费未提供发票。被告张红波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赔付四原告90000元,对超过赔偿金额部分,请求原告返还本人。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受害人程某和张红波于2011年12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为抢救程某花费医疗费1279.11元的事实;3、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书,证明受害人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张红波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F×××××号挂车在被告大地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受害人程某家庭成员、父母、兄弟情况。四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地城区支公司和张红波对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受害人程某的医疗费开支应提供正式发票。本院认为,被告大地城区支公司和张红波对证据1、3、4、5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非医疗收费收据,但门诊费用清单上记载了发票号,并加盖了慈溪市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故可以作为认定受害人程某抢救费用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受害人程某驾驶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张红波驾驶停放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鲁H×××××号挂车)发生追尾碰撞的地点、事故经过、损害结果、事故责任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程某经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花费抢救医疗费1279.11元。原告徐爱芳、程佳玲、程森维、王仁甩分别系受害人程某的妻子、女儿、儿子、母亲。受害人程某现有兄长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三人。张红波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H×××××号挂车分别在被告大地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两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张艳琴,并挂靠在宁波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张红波表示愿意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无需由张艳琴和宁波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义务。根据四原告的诉称和提供的证据,被告大地城区支公司、张红波辩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受害人程某医疗费1279.11元、死亡赔偿金285220元、丧葬费168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345486.61元。被告张红波已交付原告9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肇事责任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程某和被告张红波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城区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四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张红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四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艳琴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城区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爱芳、程佳玲、程森维、王仁甩医疗费1279.11元、死亡赔偿金220000元,合计221279.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红波应赔偿原告徐爱芳、程佳玲、程森维、王仁甩死亡赔偿金65220元、丧葬费168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39.50元,合计99207.50元的50%,计49603.75元,另被告张红波应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二项合计74603.75元,因被告张红波已交付原告90000元,故四原告应返还被告张红波1539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徐爱芳、程佳玲、程森维、王仁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0元,减半收取3100元,由原告徐爱芳、程佳玲、程森维、王仁甩负担74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城区支公司负担2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宇敏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 嘉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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