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商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吴建龙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吴建龙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商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志发。委托代理人:沈锋。委托代理人:胡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龙。委托代理人:李树川。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建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2)湖长矿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经过查阅卷宗材料,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许,案外人章坤棠步行至长和线6KM+200M路段处,被沿长和线由北往南行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碰倒在地,肇事车辆驾车逃逸,不久吴建龙驾驶其所有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上述路段时再次与章坤棠相撞,事发后吴建龙驾驶车辆驶离现场,该事故导致章坤棠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长兴县交警部门以二轮摩托车逃逸,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为由,作出事故无法认定的事故认定书。之后本次事故的受害方章坤棠亲属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作出判决,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由本案吴建龙赔偿受害方章坤棠亲属52378元(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吴建龙也已履行了上述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项,后吴建龙向阳光保险公司理赔时,阳光保险公司以本案商业险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为由拒赔,双方遂纠纷成讼。另查明:浙E×××××小型普通客车阳光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同时商业险免除责任条款中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吴建龙于2011年12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阳光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223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阳关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本案属合同纠纷,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阳光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应按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中吴建龙虽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因事故发生后吴建龙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驶离事故现场,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吴建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吴建龙、阳光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对吴建龙、阳光保险公司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行人存在过错的,可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责任人又投保商业三者保险的,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赔偿。本案中,对超出交强险的赔偿款项,且经人民法院判决已确定由吴建龙承担的部分,应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情形。该院审理认为,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格式条款约定的内容来看,“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其中用了“逃离”两字,现双方对逃离的解释有不同看法,吴建龙认为“逃离”即为“逃逸”,其意思为明知已发生了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而阳光保险公司则认为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即为“逃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也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对该免责条款中“逃离”的意思,按人们通常的理解应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责任或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吴建龙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吴建龙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逃离”现场,不属于该保险条款约定的情形,故阳光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吴建龙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向第三人赔偿的款项,除精神抚慰金30000元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外,余款阳光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故吴建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吴建龙2237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减半收取179.5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赔偿主体应当追加湖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的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本起事故中,二轮摩托车将案外人章坤棠撞倒,导致后来被保险人与案外人再次相撞并死亡,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负主要责任。虽然其事故发生后逃逸了,但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且应当由救助基金先垫付。案外人当场死亡,不存在抢救费用,但是167972.61元的总损失中包含了13740元的丧葬费用,是法律明文规定应当由救助基金来承担的。故本案中,由被上诉人和逃逸二轮摩托车车主承担的赔偿金额总额应当扣除丧葬费用13740元,计154232.61元。二、对于交强险外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2012)湖长泗民初字第83号判决书认定两名肇事司机对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基于共同侵权理论,这样的判决是正确的。但肇事司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不代表肇事司机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是基于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才给付保险理赔金。应当由肇事二轮摩托车承担责任,不应该转嫁到另一个肇事司机的保险公司上。原审判决混淆了基于共同侵权产生的赔偿责任和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商业险不存在免赔事由且商业险金额不存在争议,阳光保险公司也仅承担交强险外损失金额的一半,即22378/2=11189元。三、本案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证明被保险人是否明知事故发生的责任分配了阳光保险公司,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不公平的;首先,该项证明目的是对方的主观心态,明知与非只有对方自己知道,阳光保险公司无法揣测对方的心理活动;其次,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的记载,阳光保险公司已经做到了初步举证义务,证明了驾驶员驶离现场的客观行为的存在,对方现在仅仅是反驳,并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据此阳光保险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不应当再加重阳光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和赔偿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吴建龙在二审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案,另案判决没有上诉,上诉人放弃相关权利,不能成为本案上诉理由,本案不存在交强险条款第24条的规定,长兴县没有设立相关的救助基金,原审适用共同侵权的理论判决并无不当。根据道交法第76条规定,公安机关已经认定了相关事实,是否逃逸应该由公安机关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1、关于湖州市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是否应该在本案中承担责任;2、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对于本案交强险外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被上诉人吴建龙的行为是否属于逃离现场的行为。第一,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追加赔偿主体湖州市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一是该主张不符合程序规定,二是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法院已对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另案作出生效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并未提出上诉,三是本案并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规定适用的情形,故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该节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即(2012)湖长泗民初字第83号判决书认定两名肇事司机对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也即本案被上诉人吴建龙要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故受害方可以向吴建龙全额主张,同样阳光保险公司也应承担全额责任。当然,阳光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另一名肇事二轮摩托车车主主张行使相关权利。第三,本案中,被上诉人吴建龙在事故发生当晚8点左右碰撞到受害人后其自述并不清楚碰撞到什么东西就开车离开,事后当晚又经过事发地点,看到警车和地上鞋子后,于10点左右到长兴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中队反映情况。从整个过程来看,吴建龙主动在事发后到公安部门反映情况,并不存在逃避责任的情形,即“逃离”的情形,阳光保险公司主张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故阳光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杨伟伟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秋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