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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浙江××合作银行与第一被告吴某某、第二被告沈与吴某某、沈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浙江××合作银行与第一被告吴某某、第二被告沈,吴某某,沈某某,陈某某,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111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住所地德清县××××号。法定代表人郑某。委托代理人薄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第一被告吴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65********),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德清县钟管镇下塘村下塘东6号,现住德清县武康镇绿城桂花城春晓苑10幢104室。第二被告沈某某,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洛舍镇雁塘村张介角2号。第三被告陈某某,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钟管镇钟管村香窖里22号。第四被告于某某,女,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德清县钟管镇下塘村下塘东6号,现住德清县钟管镇戈亭小学对面。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第一被告吴某某、第二被告沈某某、第三被告陈某某、第四被告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薄某及金某某、第一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沈某某、第三被告陈某某、第四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浙江××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3月,第一被告以进货为由向某告提出借款申请,其余被告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同意后,于2009年3月10日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民币10万元给第一被告,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第二、第三被告为保证人,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在《保证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第四被告也向某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函》,承诺对原告向第一被告在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间、范围等与《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10万元贷款。第一被告除于2009年3月23日至2009年9月25日合计归还利息5752.50元后,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仍未归还,其他被告也未履行偿还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无结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7022.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2月29日,其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全部清偿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137022.50元;2、其余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函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二份、浙江农某某作金融机构还贷(息)回单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德清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利息清单一份。第一被告吴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但现在经济上有困难,请求原告能够减免罚息并给予还款时间,等有钱的时候就会归还借款。该被告就其上述辩解,未提交任何证据。第二被告沈某某、第三被告陈某某、第四被告于某某均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浙江××合作银行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第一被告吴某某、没有异议,因第二被告沈某某、第三被告陈某某、第四被告于某某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该三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第一被告吴某某向某告浙江××合作银行申请借款,第二被告沈某某、第三被告陈某某自愿为第一被告吴某某的贷款提供担保。2009年3月10日,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第一被告吴某某、第二被告沈某某、第三被告陈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吴某某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3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8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其中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第四被告于某某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第一被告吴某某在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方式、范围、时间等与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相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将100000元借款打入给第一被告吴某某的账户。第一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3月23日至2009年9月25日期间合计支付利息5752.50元。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吴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付清借款利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2年2月29日,第一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37022.50元(其中正常利息10649.50元、逾期利息32125.50元,已扣除已支付利息5752.50元),本息合计137022.5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第一被告吴某某、第二被告沈某某、第三被告陈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吴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沈某某、第三被告陈某某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第四被告于某某出具保证函,均表明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对第一被告吴某某的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吴某某请求减少逾期利息的要求,本院认为该逾期利息利率计算方式系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时明确约定,被告吴某某作为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视为其认可该合同的条款,现该合同早已生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故被告吴某某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还款付息,其要求减少逾期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浙江××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吴某某向某告浙江××合作银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37022.50元(计算至2012年2月29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3702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第二被告沈某某、第三被告陈某某、第四被告于某某对第一被告吴某某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二被告沈某某、第三被告陈某某、第四被告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吴某某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20.00元,由第一被告吴某某负担,第二被告沈某某、第三被告陈某某、第四被告于某某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莹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沈怡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