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龚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112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符某某。被告:龚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静怡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原告朱某某在安吉××天地装饰材料市场内经营品牌为“盛某某”塑料扣板生意。2008年2月1日,被告龚某某因装饰业务需要向原告购塑料扣板计货款172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给付该欠款,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塑料扣板货款计人民币17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龚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海盐豪杰塑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朱某某系该公司在安吉经营注册商标为“盛某某”塑料扣板的经销商的事实;2.被告龚某某于2008年2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200元的事实。被告龚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朱某某系在安吉经营注册商标为“盛某某”塑料扣板的经销商。2008年2月1日,被告龚某某向原告购买该品牌扣板,共计货款172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龚某某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应按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现被告龚某某在结欠原告货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某某给付原告朱某某货款17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元(已减半),由被告龚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静怡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鹤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