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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行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四川翔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翔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仕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成行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翔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黄海路*座。法定代表人杨树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科,四川信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号。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国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仕兴。委托代理人严志金,双流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四川翔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升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1)双流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人保局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15-5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15-509号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2010年3月6日16时30分左右,翔升公司职工刘仕兴在该单位工地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腰2椎爆裂骨折伴不全马尾神经损伤,腰3右侧横突骨折,骶椎骨折,左侧第9、10肋肋骨骨折,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右骶部皮肤擦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刘仕兴于2010年3月6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16时30分左右,刘仕兴在翔升公司承建的厂房钢结构施工时不慎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腰2椎爆裂骨折伴不全马尾神经损伤,腰3右侧横突骨折,骶椎骨折,左侧第9、10肋肋骨骨折,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右骶部皮肤擦伤。2010年8月20日,刘仕兴向市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保局向翔升公司发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后,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15-509号决定,认定刘仕兴于2010年3月6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翔升公司不服,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1)6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翔升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5-509号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保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资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翔升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举证证明刘仕兴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其认为与刘仕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刘仕兴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市人保局作出的15-509号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人保局作出的15-509号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翔升公司负担。宣判后,翔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刘仕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仕兴是李定龙、汪绍富、蒋善良等人聘请的职工,与翔升公司无关,而李定龙与翔升公司是客户关系,李定龙委托翔升公司加工钢结构材料,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市人保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刘仕兴答辩称,市人保局作出的15-509号决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人保局为证明其作出的15-509号决定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1、刘仕兴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2、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3、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4、彭邦成、邹万冲和汪绍富于2010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5、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6、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7、邮政快递邮件详情单;8、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9、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川人社复决(201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0、《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上诉人翔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行辖字第50号行政裁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第2、3项证据材料,证明联系人是李定龙,翔升公司没有收到这些材料,包括工伤认定告知书。4、李定龙与翔升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证明李定龙是翔升公司的客户而非员工;5、李定龙与蒋善良、蒋善良与汪绍富签订的《施工协议》两份,证明李定龙把工程转包给了他人。6、收条一份,证明刘仕兴收到李定龙现金。被上诉人刘仕兴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翔升公司对被上诉人市人保局提供的第1-3项、第8-10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5、6项证据材料,上诉人没有收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第7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材料被李定龙拿走了,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刘仕兴对被上诉人市人保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市人保局和刘仕兴对上诉人翔升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市人保局提供的第1-9项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市人保局提供的第10项依据,系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在本案中具有可适用性。上诉人刘仕兴提供的第1-3项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4-6项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保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市人保局在受理刘仕兴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用特快专递向上诉人翔升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但翔升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并未向市人保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市人保局根据刘仕兴工友出具的证明等材料认定刘仕兴与翔升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并认定刘仕兴于2010年3月6日16时30分左右,在上诉人翔升公司承建的厂房施工时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人保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刘仕兴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市人保局受理刘仕兴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相关程序,审查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其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四川翔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喻小岷审 判 员  雍卫红代理审判员  石俊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熊 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