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自民二仲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自贡灯贸发展有限公司与魏富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自贡灯贸发展有限公司,魏富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自民二仲字第1号申请人自贡灯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雄飞假日广场西区五楼。法定代表人毛昌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旭,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魏富明,男,汉族,1958年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申请人自贡灯贸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魏富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申请人自贡灯贸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自贡灯贸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称:申请人自贡灯贸发展有限公司与魏富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自贡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了自仲裁(2011)民字第12号裁决书,2011年8月24日作出了自仲裁(2011)民字第12号补充裁决书。申请人认为,魏富明未促成申请人与资阳市图腾广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彩灯制作展出的专业“承包合同”。“1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该裁决裁决申请人向魏富明支付居间报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违反了法律“以事实为根据”的最基本原则,是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决。2011年8月24日作出的补充裁决,违背了仲裁程序规定,于法无据,错误。请求撤销自贡仲裁委员会自仲裁(2011)民字第12号裁决书和补充裁决书。被申请人魏富明答辩称: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的请求事项不能成立。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提出期限,自贡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对所有程序上和实体上的问题都阐述得非常清楚,裁决结果完全客观公正,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既没有事实根据,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为,自贡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自仲裁(2011)民字第12号裁决后,又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了自仲裁(2011)民补字第12号补充裁决,该补充裁决是自仲裁(2011)民字第12号裁决的组成部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应当从当事人收到补充裁决书之日起计算。对补充裁决书的送达,自贡仲裁委员会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公告日期是2011年9月20日,公告限期是限申请人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签收补充裁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申请人在公告期内未签收补充裁决书,应将2011年10月20日视为送达日。从2011年10月20日起算,申请人于2012年2月29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限。对于被申请人魏富明是否完成《居间协议》所约定的义务,申请人自贡灯贸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申请人魏富明支付居间报酬的问题,属于对事实的认定和实体的处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自贡仲裁委员会在作出自仲裁(2011)民字第12号裁决后,作出补充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自贡灯贸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自贡仲裁委员会自仲裁(2011)民字第12号裁决书和补充裁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自贡灯贸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撤销自贡仲裁委员会自仲裁(2011)民字第12号裁决和自仲裁(2011)民补字第12号补充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自贡灯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四春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古 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