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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金野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展豪外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金野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展豪外贸有限公司,温州市祥泰汽车标准件制造公司,江晓春,陈晓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41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代表人:沈海静。委托代理人:陈一来。被告:浙江金野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定。被告:温州市展豪外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显锋。委托代理人:陈久新。被告:温州市祥泰汽车标准件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定。被告:江晓春。被告:陈晓定。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诉被告浙江金野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野公司)、温州市展豪外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豪公司)、温州市祥泰汽车标准件制造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江晓春、陈晓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一来,被告展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久新、被告江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野公司、祥泰公司、陈晓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诉称:2010年8月16日,被告陈晓定出具1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声明自愿为被告金野公司与原告在2010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限额为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江晓春出具1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被告金野公司与原告在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16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1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8月16日,被告展豪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3520102958-7《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展豪公司自愿为被告金野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10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6日止;保证最高限额3000万元。2010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祥泰公司签订编号3520102959-1、3520102959-8《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祥泰公司分别以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大道1××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金野公司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最高限额均为3001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上述担保合同,201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金野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根据被告金野公司的申请,原告同意对票号3090005323716157、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2月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承兑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按逾期贷款的利率计收利息。2012年2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向原告托收,原告于2012年2月6日对该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支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金野公司支付原告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费10万元;2、被告展豪公司、江晓春、陈晓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若被告金野公司未履行第一项债务,则拍卖、变卖被告祥泰公司所有的房产(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12101号)和土地【温国用(2007)第4-198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金野公司、祥泰公司、陈晓定未作答辩。被告展豪公司辩称:根据有关规定,银行承兑汇票应有真实的买卖关系。原告对被告金野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等材料未尽审慎审查,无法确定该贸易关系的真实性,故本案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晓春辩称:同意被告展豪公司的答辩意见。且被告江晓春签订保证合同时,合同上并无保证金额的约定。故被告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除本案票据垫付款以外,编号3520102959-1、3520102959-8《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编号3520102958-3《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担保的债务还有:编号201103007《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票据垫付款900万元以及利息,编号352011398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利息;编号3520102958-2《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担保的债务还有:编号352011398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利息。因被告金野公司未清偿债务,原告均提起了诉讼,上述纠纷也在本院审理中。上述事实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购销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金野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展豪公司、江晓春、陈晓定、祥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承兑汇票,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被告金野公司作为付款人,未能在承兑汇票到期日足额交付票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金野公司支付票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对被告金野公司的承兑申请所附材料是否尽到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应认为相关金融法规规定了银行办理票据业务审核资料义务,但上述规定属于管理型风险控制规定,对票据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票据债务人的偿还责任不应产生任何影响,被告展豪公司、江晓春以交易合同不真实主张票据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晓春主张其签订保证合同时未约定保证限额,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祥泰公司自愿提供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大道1××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被告金野公司实际形成的债务未超过担保的最高额,故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展豪公司、江晓春、陈晓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等损失10万元既无法律依据,且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野公司、祥泰公司、陈晓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野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逾期票款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付)。二、如被告浙江金野鞋业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温州市祥泰汽车标准件制造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大道1××号房产(房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12101号,地号:温开42-9,建筑面积:3781.820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7)第4-198号,地号:5-1-14-25,使用权面积:5370.95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三、被告温州市展豪外贸有限公司、江晓春、陈晓定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温州市展豪外贸有限公司、温州市祥泰汽车标准件制造公司、江晓春、陈晓定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浙江金野鞋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13元,减半收取41306.50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300元,被告浙江金野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展豪外贸有限公司、温州市祥泰汽车标准件制造公司、江晓春、陈晓定负担4100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佳颖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孙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