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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民终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廖某某、杨甲为与被上诉人邢某某、原审被告浙、邢某某与廖某某、杨甲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某,杨甲,廖某某、杨甲为与被上诉人邢某某、原审被告浙,邢某某,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甲。委托代理人杨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原审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号。法定代表人项某某。上诉人廖某某、杨甲为与被上诉人邢某某、原审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1)金浦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邢某某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廖某某、杨甲系夫妻关系,从事建筑承包工程;其系从事铝合金加工等业务的个体户。2007年6月24日,因廖某某挂靠的创业××所承包的浦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县质监局)大楼工程需要安装铝合金等,廖某某与其签订协议,要求其安装铝合金门窗、幕墙等,价格以290元/平方米计算,材料为兴发铝合金。之后廖某某又要求其为七里中学食堂,七里小学食堂、宿舍楼安装铝合金,单价分别为170元/平方米、173元/平方米,材料为广东天亚。同时其又为廖某某家里安装了铝合金门窗。其中县质监局大楼一至六楼铝合金为746.54平方米×290元/平方米=216496.6元、幕墙161.56平方米×680元/平方米=109860.8元、百叶窗78.56平方米×230元/平方米=18068元,七里中学食堂267平方米×170元/平方米=45390元、七里小学255.736平方米×173元/平方米=44242元,廖某某家为27000元,总计工程款为461057元。廖某某先后支付给其工程款23万元,余款经其催讨,廖某某、杨甲一直坚持等县质监局(即甲方)付清工程款后再支付。2011年6月份,廖某某所承包的工程经审计后,甲方已将工程款全部付至廖某某挂靠的创业××。然而,廖某某、杨甲不但不支付逾期违约金,反而还要扣其20%的工程款,否则不予付款。其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廖某某、杨甲立即支付其铝合金工程款231060元。原审被告廖某某、杨甲共同辩称,邢某某是经人介绍来安装县质监局大楼铝合金工程的,因为当时大楼的粉刷工程已经完成70%,但是铝合金的外框还未安装,整个工程已处于停工状态。邢某某未通过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和工程负责人而直接与县质监局领导谈定铝合金的单价。邢某某为了拿到铝合金工程减低单价,没有考虑施工单位的利益与费用,整个费用是工程款的30%。邢某某与甲方谈成的单价是290元/平方米,材料是兴发牌中空玻璃窗户,县质监局签证给施工单位也是290元/平方米。所有费用本人已先垫付给别人了,邢某某只是还本人而已。2007年6月24日,双方约定要在10天内进场,否则推迟一天罚款1000元,邢某某到7月22日才进场,中间已推迟了18天,按规定应罚款1.8万元。县质监局大楼工程粉刷工程于2007年12月全部完工,春节后通知邢某某进行安装铝合金,但是邢某某迟迟没有来安装。因为该工程是做“双某杯”工程的,所有材料不经检测是不能进场的。邢某某说检测费要建设单位支付,所以铝合金窗一直没有去检测,一直拖了三个多月,造成施工单位的经济损失。原来的波光由于没有安装窗户,风吹雨淋有些都脱落了。后来多次催促,于2008年4月24日才进行检测。邢某某最后于2008年8月份铝合金工程某某装完毕,整个工程又推迟了六个月,给施工单位造成很大的损失。期间,邢某某还以次充好,把其他产品的铝合金安装到兴发牌材料中,损害本人的荣誉与质量。幕墙的单价没有定过,2007年市场价只有500元/平方米左右,幕墙完工于2009年元月份,幕墙本人支付钢管架的租金2万多元,百叶窗除去所有的费用200元/平方米。七里中学、小学的单价没有争议。本人家里的铝合金也是偷工减料,原本讲好的材料是佳华铝材,厚度是1.2mm,可现在只有0.98mm。装好后家里的工程已支付给邢某某2万元工程款。按照2008年安装这种材料每平方米120元,共计平方是174平方米,合计为20880元。由于县质监局铝合金和幕墙的工期一再推迟,造成本人整个“双某杯”工程时间延误,“双某杯”不能评定,公司罚款14.6万元,本人所有的投入无法计算。本人要求对部分铝合金和配件进行鉴定,如果不是兴发牌的要求全部撤换。综上,请求驳回邢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廖某某和杨甲系夫妻关系。创业××作为县质监局大楼工程的中标单位,由廖某某具体负责该工程。2007年6月24日,邢某某与廖某某、杨甲协议约定,由邢某某承做该工程的铝合金、幕墙及百叶窗的安装。2010年7月23日,经董某某(该工程的施工人员)测量,该工程甲邢某某安装的铝合金推拉窗为746.54平方米、幕墙161.56平方米、百叶窗78.56平方米。该大楼的工程于2009年5月1日竣工,且已通过验收。2007年11月3日,廖某某将七里中学食堂工程甲的铝合金安装工程交由邢某某承做,经结算工程款为45390元。同年11月22日,廖某某又将七里小学食堂、宿舍楼工程甲的铝合金安装工程交由邢某某承做,经结算工程款为44242元。廖某某、杨甲将其家的铝合金安装交由邢某某承做,经结算工程款为27000元。期间,杨甲参与施工管理活动,并对邢某某所承做的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计算,并先后共支付给邢某某工程款2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创业××作为县质监局大楼工程的中标单位,将该工程转由廖某某实际施工,廖某某后将该工程的铝合金、幕墙及百叶窗的安装承揽给邢某某,廖某某与邢某某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廖某某在其所挂靠的创业××取得县质监局支付的工程款后,负有付款给邢某某的义务,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董某某对邢某某在该工程甲安装的铝合金推拉窗、幕墙以及百叶窗测量的面积分别为746.54平方米、161.56平方米及78.56平方米,该工程乙得到杨甲的认可,按此,可以确定邢某某在县质监局大楼施工的工程乙。关于该工程甲安装的铝合金推拉窗、幕墙以及百叶窗的单价,邢某某提供的结算清单系杨甲本人对邢某某所承做的工程款计算,且其家由邢某某承做的铝合金门窗的相关工程款均书写在该清单中,该清单书写的单价应比较客观,故可认定县质监局大楼工程甲邢某某承做的铝合金推拉窗单价为290元/平方米、幕墙单价为620元/平方米、百叶窗单价为230元/平方米,以及邢某某承做的廖某某、杨甲家的铝合金的工程款为27000元。由于杨甲参与施工管理活动,且其与廖某某系夫妻关系,故杨甲认可的工程乙、价格的效力及于廖某某。由于廖某某、杨甲在庭审中认可邢某某关于七里中学食堂,七里小学食堂、宿舍楼承做的工程款分别为44242元、45390元,故该院予以认定。所以,邢某某承做的县质监局大楼工程甲的铝合金推拉窗、幕墙以及百叶窗的工程款分别为216496.6元、100167.2元及18068.8元,七里中学的工程款为44242元,七里小学的工程款为45390元以及廖某某、杨甲家的工程款为27000元,总计工程款为451364.6元,其中廖某某已支付250000元,尚欠邢某某201364.6元。廖某某、杨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综上,邢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廖某某、杨甲提出要扣20%的工程款的辩称,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创业××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该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廖某某、杨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邢某某工程款人民币201364.6元;二、驳回邢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66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5786元,分别由邢某某负担744元,廖某某、杨甲负担5042元。宣判后,廖某某、杨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铝合金材料必须使用兴发牌,但是邢某某在施工过程甲以次充好,未按协议履行,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因此,其申请对邢某某施工材料进行鉴定;2、邢某某还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双方于2007年6月24日约定在10天内进场施工,但是邢某某直到2007年7月22日才进场施工,延迟了18天。讼争的工程于2007年12月完工,其立即通知邢某某安装铝合金,但邢某某迟迟未来安装。邢某某共延误工期6个月,造成其不能评定双某杯,被公司罚款146000元,其他损失更是无法计算;3、根据双方某同约定,工期延误一天罚款1000元。邢某某应赔偿其延误工期所造成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邢某某答辩称,1、浦江县技术监督局工程的铝合金是经过权某某门检测过的,有检验报告,并且已由相关单位于2009年5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符合相关技术要求。技术监督局已于2009年10月1日搬入该大楼办公。指责该工程铝合金质量不合格是不成立的;2、廖某某、杨甲指责其存在延误工期,也是不成立的。其从进入该工地起就按照廖某某、杨甲的要求积极配合,没有延误工期的情形,技术监督局也没有对廖某某、杨甲因为延误工期而扣留任何费用。相反,廖某某、杨甲因技术监督局的原因造成停工,要求技术监督局支付利息、管理人员工资等相关费用共计19.8万元,技术监督局也补偿了19.8万元人民币;3、廖某某、杨甲无理要求扣除其20%的工程款,没有依据,也不合法;4、廖某某、杨甲在付款过程甲,以掉了付款凭证为由,要求其补签2009年1月23日的领款凭条,把原来的2009年1月23日的领款凭条篡改成4月23日,使其造成2万元的损失,其保留刑事控告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廖某某、杨甲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工程情况阐述原件一份(一审中提供过复印件),证明其在2007年6月17日已经停工,与邢某某签订铝合金安装合同就是要求他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完工;2、现场签证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约定铝合金是带纱窗的,但是实际完工铝合金没有带纱窗;3、验收记录复印件一份,该时间是完工时间,证明铝合金安装延误工期了。邢某某质证认为,证据一,其对2007年6月17日的事情不知情,其与廖某某是2007年6月24日签的合同,之后其组织进场施工,都是按照廖某某的要求做的。证据二,廖某某说要带纱窗,但其跟技术监督局协商后,说是不带纱窗,其有证据证明。证据三,其在2008年2月份基本上都安装好了,廖某某的验收时间跟其没有关系。其施工的材料都是合格的,也有签字确认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邢某某提供报价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铝合金如果带纱窗的话,价格更高,后来决定用不带纱窗的。廖某某、杨甲质证认为,1、该报价单是邢某某自己写的,没有任何签字及盖章,没有任何依据。补充一点,铝合金的安装是邢某某做好铝合金后拿到现场安装的,所以当时看不出来是什么材料,后来才知道材料不符合约定。2、合同是其与邢某某签订的,如果说纱窗不需要的话,也要经过其同意。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邢某某在浦江县质监局大楼工程甲安装的铝合金材料问题。浦江县质监局大楼已经通过验收,其中铝合金窗检验报告明确认定该大楼的铝合金窗合格。双方诉讼前对工程款进行过结算和付款的协商,廖某某、杨甲并未提出过铝合金材料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发包方浦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因此而扣减廖某某、杨甲的工程款。廖某某、杨甲要求对铝合金窗进行鉴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邢某某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问题。从双方2007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来看,双方并未约定在协商进场日起几日内完成窗框的安装工作,只是写明在内外粉刷完成后由甲方通知后10天内必须进行窗扇的安装,但也未约定窗扇的安装工期。而从双方诉讼前对工程款支付的协商过程来看,廖某某、杨甲同样未提及邢某某延误工期、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发包方浦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也未因此扣减廖某某、杨甲的工程款。现廖某某、杨甲认为邢某某延误工期、应赔偿其损失,没有充分依据。综上,廖某某、杨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6元,由上诉人廖某某、杨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 定 进审 判 员 楼  俊代理审判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