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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唐山市,现住唐山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1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晓明,河北陈大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赵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的父亲杨乙(系开滦林西矿退休工人)在其家中(丰润区)去世。被告人杨某某本应及时到其父亲原单位办理死亡的相关事宜,但其为了继续领取其父亲的退休金而隐瞒了事实。自2008年5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人杨某某用其父亲杨乙的工资卡冒领退休金、年金、医保费等共计人民币61842.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材料,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人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证言,中国银行账户明细表及取款凭证,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材料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隐瞒事实的手段,骗取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赵晓明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家庭经济困难引发的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赃款追缴、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刘向山代理审判员  王小雨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剧小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