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平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宋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被告:程某甲。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原告宋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董跃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被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5年2月3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程某乙,2009年5月7日生育一子程某丙。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两人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09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另,原告曾于2011年8月12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家人劝说向法院提出撤诉。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程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结婚,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家人劝说撤诉的情况均属实,夫妻感情尚好,且已生育了两个孩子,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分居情况不属实,双方还经常有在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程某甲经自由恋爱后,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程某乙,2009年5月7日生育一子程某丙,原告曾于2011年8月12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家人劝说向法院提出撤诉。以上事实由双方陈某某原告提供的居某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一女,近来虽由于缺乏沟通和理解,出现了一定的矛盾,但不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具备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跃绵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光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