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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马华生与沈立波、沈清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华生,沈立波,沈清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287号原告:马华生,男,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慈溪市。被告:沈立波,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沈清波,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马华生诉被告沈立波、沈清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立波、沈清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马华生起诉称:2011年3月6日,被告沈立波因经营活动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至同年6月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原告于当日将30000元交付给被告沈立波,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沈清波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届期,两被告分文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沈立波即时归还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62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沈清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对利息诉讼请求,要求按照���定的月利率1.8%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马华生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沈立波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借期三个月,并由被告沈清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立波亲笔所签的借条并由被告沈清波签字担保的事实。被告沈立波、沈清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马华生与被告沈立波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已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沈立波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清波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华生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沈清波对被告沈立波应负担的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计295元,由被告沈立波、沈清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 琴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铃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