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德武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武民初字第48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杭某某。被告刘某。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慧芳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以及原告的代理人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初在德清县打工时相识,2006年9月27日在湖南省隆回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3月13日双方某某一女取名刘雨芯,2008年至今由原告母亲代领。2008年3月及10月被告与原告先后进安某某装有限公司某作。因被告有赌博恶习、性格暴躁且有家庭暴力、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故于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经协商离婚未成。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至今原告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雨芯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刘雨芯于2007年3月13日出生的事实。3、住宿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开始在德清县武康镇工作及居住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内容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3月13日双方某某一女取名刘雨芯,2011年3月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与2011年4月11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又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后,双方继续分居,夫妻关系没有实质性的改善。在庭审前本院多次与被告取得电话联系,要求其前来调解和开庭,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诉讼的权利。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婚生女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年龄尚幼,因此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有利。同时为了使其不失父爱,应当给予原告探视权。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刘雨芯归原告陈某抚养,被告刘某每月支付婚生女刘雨芯生活费200元(自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一次),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享有探视权两次;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慧芳代理审判员 宣 艳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郑秋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