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苏文锦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文锦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30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文锦。因本案于2011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沈斌。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文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1)温鹿刑初字第13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文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苏文锦租用温州市鹿城区黄龙街道双岙村北头路16号,无证生产年糕,并添加国家禁止在年糕中添加的脱氢乙酸钠和苯甲酸钠用于防腐。苏文锦共生产了23万余市斤的年糕,并以每市斤约人民币1.5元的价格在双屿牛岭农贸市场销售或者批发,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5万余元。6月1日,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鹿城区分局在上述地点查获已生产的年糕及脱氢乙酸钠、苯甲酸钠等。经检测,苏文锦年糕加工场产出的年糕中“苯甲酸”和“脱氢乙酸”项目实测结果不符合GB2760-2007《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要求,为不合格产品。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苏文锦的供述,证人苏某、谭某、汪某、廖某、潘某、周某的证言,产品检测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证据提取单,登记保存(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单,房屋租赁协议书,生产及销售地点照片,暂住证,归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原审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苏文锦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原审被告人苏文锦上诉及其辩护人称年糕销售总额并未达35万元,其辩护人还称苏文锦构成自首,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苏文锦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年糕销售总额并未达35万元的意见。经查,苏文锦多次稳定供述均称其在加工年糕时都有添加脱氢乙酸钠、苯甲酸钠,前后共用了90吨大米加工年糕,每斤大米能加工1.4斤左右的年糕,每斤年糕以1.5元的价格卖出,该供述与证人苏某、谭某、汪某、廖某、潘某、周某的证言相印证,故原判认定其销售不合格年糕金额达35万余元并无不当,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文锦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苏文锦辩护人提出苏文锦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苏文锦在其年糕加工点被现场查获,后在温州市鹿城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受询问时被公安人员拘传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苏文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苏文锦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