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甲与周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倪甲;周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倪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原告倪甲与被告周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陶振明独任审判,于2月17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被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的证人李智,被告周甲申请的证人倪丙、周丙、杨某某到庭作证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甲起诉称:原告的弟弟倪乙自小出家,除原告和大哥倪某甲外,已无其他亲人。倪乙出家后,原告一直帮助打理生活等事宜,村里承包田也由原告代其耕种,每年把口粮送给倪乙。2011年10月5日,倪乙不幸因病去世。生前,倪乙为爵溪如福庵的创始人,因对庵里的事项操心,且长期有病在身,为照顾倪乙的身体,原告也在庵里服侍倪乙的生活起居。被告周甲为原告大哥的女婿,其不顾原告家人的情意,在倪乙去世之前,利用倪乙生病时意识不清,套取倪乙存折密码与银行卡,并将倪乙留下的75万元中的70万元占为己有。此后,原告和家人多次向被告追讨该款,被告一直无理占有。2011年10月21日,原告之子倪丁代表原告在佛教协会与该会领导一起要求被告返还非法占有的70万元,可被告坚持拒不返还。原告倪甲认为,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与倪某甲是倪乙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倪乙的全部个人财产,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5万元。原告倪甲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火化证明一份,以证明倪乙于2010年10月8日死亡后被火化的事实。2.象山县丹东街道大碶头村民委员会和丹城中心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象山县档案馆复印材料各一份,以证明倪甲、倪某甲、倪乙系三兄弟关系。3.象山县丹城佛教协会出具的证明、吴某某的证词各一份、录音资料及录音光盘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占有涉案中的70万元款项。4.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2010年10月21日,倪乙死后为其留有75万元存款分配在佛教协会进行协调,参加人有吴某某、倪丁和被告及证人等,吴某某是佛教协会工作人员,倪丁是原告之子,证人为佛教协会会长,当时调处是证人打电话将被告叫来的。倪乙在农业银行存款58万元,工商银行12万元,还有借款5万元,58万元是被告拿走的,有关银行存款密码是由戴某某在承办。被告周甲在法定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称其将粮食足额交于倪乙并不事实,原告也没有在庵里照顾倪乙的生活起居。倪乙存折中的70万元款项性质有待确定,是倪乙生前个人财产或死后的遗产。当初倪乙将银行卡交于被告时,其神志清楚,并口头吩咐将款交被告处理,将钱交大哥一份,侄女婿一份、侄子一份,被告并没有套取倪乙的银行密码。原告诉称的法定程序不符。本案是倪乙生前处分自己的财产而不是遗产,遗产是死者大碶头的一间房屋。法定继承的前提是没有遗赠,原告主体不适格,不应该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将周甲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周甲取款是受人委托而办理,委托人为倪某甲,即原告的哥哥,倪某甲讲到周甲是受其委托,责任由其承担。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周甲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收款单、病危通知单等证据一组,以证明被告倪乙治疗期间由被告支付费用,并对其予以照料。2.佛教协会收据1份,以证明被告按倪乙的吩咐将其中的10万元捐给佛教协会。银行转账凭条3张,以证明被告将其中的48万元转给倪戊,该款系按倪乙的吩咐执行。证词2份及附件1份,以证明倪乙将银行存单、密码交于戴某某,由戴某某告知被告。申请证人倪某甲到庭作证陈述:倪乙去医院治疗的当天中午在证人家某,倪乙对证人说其已病重,要将积蓄分给证人、证人的儿子阿华及被告周甲三人,证人问倪乙为何将款分给证人,倪乙讲因为原告将其房屋及寿板等占去,原告不讲理而不能得到其积蓄。倪乙亡故后,证人叫被告将有关款项去取来,多少款项不知。证人的二个姐妹早已亡故。申请证人杨某到庭作证陈述:证人与被告在工作时认识,9月15日,证人与被告在人民广场碰到,被告告知在人民广场与其小叔一起散步,被告告知证人和尚是其小叔,后和尚要回到医院去,证人就用车送回去,在回医院的车某和尚同被告讲其有钞票要被告去安排一下,但多少款项、如何分不清楚。与证人当时同去的还有一个姓周的施工员,证人等叫他阿贤。申请证人周某到庭作证陈述,证人与被告是同村人,当天因工地需要木工,证人打电话给被告,后在人民广场与被告见面,当时被告讲其与小叔一起散步,被告讲其小叔是和尚,后和尚要回医院治疗,证人用车送其去医院,在回医院的途中和尚讲存折里的钱叫被告去代办。经原、被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认为大碶头村民委员会和丹城中心派出共同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完整,原、被告尚有二个姐妹,只是二个姐妹已亡故,原告如以法定继承起诉,应在诉状中明确其有一半的遗产可得;对于档案馆复制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所涉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认为佛教协会的证明应属证词,按举证规则应当到庭作证,证词所涉的58万元与原告诉称不相符,吴某某的证词真实性不明,且其非在场人员,录音证据系未经被告同意所录,不具有合法性,是否被告所述也难以确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倪乙存款中的58万元划入其自己卡中,与佛教协会的证明内容相符,吴某某的证词真实性不明,被告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佛教协会的证明、录音资料予以确认,对吴某某的证词不予确认。四、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被告质证后认为部分内容属实,证人所说的时间上有差异,且证人部分内容是听他人所说,有些事情并不知情,不能证明其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对证人参与调处倪乙存款的事实应予采信,对其所述的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五、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倪乙自身有存款,其医疗费并不需要被告承担,不能证明被告对倪乙存在扶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六、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录音资料中可知倪乙去世后有八十余某某,捐出去的10万元不包括在本案之内,被告没有处理倪乙财产的权利。本院对捐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七、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倪甲、倪某甲是本案的合法继承人,遗产与其他人没有关系,将款转给倪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要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八、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质证后认为银行密码和身份证是否由戴某某提供不明,与被告所说也不同,书面证词不能作为证明使用。本院认为,该证词及附件的真实性不明,本院不予确认。九、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倪某甲系被告的岳父,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70万元财产中尚有倪丙一半的份额,其是在帮其子女及被告争财产;证人杨某、周某听倪乙说到其存款由被告安排一下,与被告自己所述不符。本院认为,证人倪某乙与本案及被告间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证人杨某、周某对具体事实不清楚,对此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可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倪甲与倪乙、倪某甲系兄弟关系,被告周甲系倪某乙的女婿。倪乙自小出家,入佛门为业。2011年10月4日,倪乙到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0月5日,倪乙因病而亡,倪乙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等存款总计为75万元。10月6日,被告将倪乙农业银行存款中的58万元划入自己卡内,将其中的48万元后转给倪戊。10月8日,倪乙的遗体火化,被告等处理了倪乙的丧葬事宜。此后,被告又从倪乙的存款中取出5万元,另给倪戊7万元,后又从倪乙存款中取出5万元交于倪己。10月9日,被告将倪乙款中的10万元(其中5万元某某、5万元存单一张)捐给佛教协会。10月21日,被告到佛教协会与原告之子倪丁一起处理倪乙生前75万元款项的事宜,后协商未果。另查明,倪乙除原告和倪某甲外,无其他法定继定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倪乙生前是否存有遗嘱,被告是否有权处理倪乙的财产。口头遗嘱应当是立遗嘱人在情况紧急的条件下实施,而本案中依被告所说,倪乙叫被告处理其银行存款,当时并不存在该种情形,故倪乙的口头遗嘱并不存在,也就不存在被告是遗嘱继承人的主体。被告辩称是倪乙生前已处理自己财产,其只是执行倪乙的指示,但并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倪乙生前并未立有遗嘱,对于其财产的处理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倪乙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和倪某甲,原告可分得倪乙遗产的二分之一份额。对于他人侵占被继承人财产,继承人中任何人有权对外予以主张,无需全体继承人共同行使该项权利。鉴此,被告取得并处分倪乙的75万元的款项,并无相关依据,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75万元中7万元用于后事,另有5万元用于佛事,但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宁波市有关丧葬费用的规定,丧葬费应为2010年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半,即为16848元(33966元÷2),因此,扣除该笔丧葬费用后,被告应当将余款733152元(750000-16848)返还给原告等继承人,现原告主张返还其中的35万元,应予支持,对于余款,其他继承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甲返还原告倪甲35000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325元,由被告周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陶振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夏时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