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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343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冯焕容与陈容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焕容,陈容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3436号原告:冯焕容,女,195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奕坤,男,195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系原告的丈夫。被告:陈容兰,女,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县,委托代理人:卢伟英,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焕容诉被告陈容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焕容的委托代理人黄奕坤;被告陈容兰的委托代理人卢伟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焕容诉称:2010年10月1日17时50分,原告与其丈夫到位于清城区大观街的清城百老汇西餐吧二楼餐厅用餐,上楼后在服务员引路下走向靠近街边的摇椅座位,往摇椅座位前必经一条人造的“石春河”,“河”上设有一块接一块可移动用作踏脚过“河”的石块,当原告走在“河”中段时由于脚底的石块晃动,身体把持不住而一脚踩进了“河”(“河”中是一些油了光油的鹅卵石,这些石仔没有用水泥沙固定在地面,只是随意撒落在高亮洁的地砖上)中,收不住脚呈一字马摔倒在“河”上,从而摔断了左脚踝骨。经过差不多一年的治疗,原告现刚拆除钢板在家中休息康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负有对相关公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亦明确规定了公共场所管理者的侵权责任,即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原告摔断脚的“石春河”是百老汇餐厅建造,原本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河”边亦无安全提示,很明显餐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因此在餐厅受伤,餐厅负责人理应负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金额如下:医疗费37534元、护理费21600、误工费43200元、医疗器械费717.7元、交通费2546元、住宿费2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76436元、营养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计206717.7元。被告在原告入院第二天送过一个花篮探访后,至今没有赔偿过原告的损失,反而在原告去佛山治疗期间于当年10月19日匆匆将个体工商户性质的百老汇西餐吧结业,于同年11月25日到东城海逸路开设一间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清水鸡店,以此逃避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清水鸡村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是被告为法人代表的分立企业,该企业有向原告赔偿的义务和责任。同时百老汇西餐吧是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是必须负经营期间的无限责任的,且原告于2010年10月1日当晚报了120有医院作证出事地点,另原告的丈夫当时拍了照,当晚用餐的食客中有原告认识的人可以作证。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206717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请求增加后续治疗费70000元、后续护理费30000元,共100000元。被告陈容兰答辩称:一、原告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证明其受伤是在我方经营场所“清城区百老汇西餐吧”接受我方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原告提出的本案证据,包括《清远120急救中心电话接听记录表》、治疗医院出具的各种病历、以及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均不能证明其摔倒受伤是在我方经营场所“清城百老汇西餐吧”内进行用餐消费时发生的。“清远120急救中心电话接听记录表”也仅能说明原告受伤后,为方便120急救中心汽车进行接诊,而在呼叫120急救中心时,自行提供了“大观街”上显著的、广为人知的特定商号“百老汇”作为120的接车地点,但并不能证明其是在我方经营的“清城区百老汇西餐吧”内接受我方提供的服务过程中发生摔倒、受伤的事实。治疗医院出具的病历,仅说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我方有关,或是在我方提供的经营场所发生的;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只是原告自己单方委托进行的所谓伤残鉴定,并没有取得我方的同意,更没有说明原告的受伤是我方造成的。因此,原告受伤与我方无关,原告提出的本案证据,不能作为其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二、原告提出的本案的诉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证明其摔倒受伤是发生在我方经营场所“清城百老汇西餐吧”内,或是在接受我方提供服务时造成的,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在本案提出的诉请我方赔偿其摔倒受伤而产生的所谓住院费、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显然也就没有法律根据,理当予以全部驳回。三、我方注销“清城区百老汇西餐吧”的营业执照,是我方出于商业经营而依法有权进行的活动,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公正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及时作出判决,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经审理查明:原告冯焕容对其诉称“2010年10月1日18时许,其与丈夫到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城区××西餐吧用餐,在服务员指引下行经一条人造‘石春河’时因石块的不固定而摔倒在‘河’上,并因此受伤”,提供了照片1张佐证,照片显示的是几块石块和一堆小石子。原告受伤后即拨打清远120急救中心电话,清远市人民医院的医生周理林、护士苏杰聪及司机王永保于当天18时39分共同出车到大观街,由周理林、苏杰聪进入百老汇西餐吧接伤者即原告冯焕容回清远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内外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2、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至2010年10月3日,共花费医疗费2054.84元,为此原告提供了3张收费收据的复印件,拟证明其上述的医疗费支出。在清远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上记载:患者住院期间留有陪护1人。出院当日,原告转院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至2010年10月21日,共花费门诊费187元及住院医疗费21861.74元,为此原告提供了1张门诊收费收据及1张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其上述的医疗费支出。在佛山市中医院的住院证明书上记载出院建议全休1个月。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7月26日再次入住佛山市中医院,入院诊断:左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留存,出院建议:全休1个月、定期复查、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花费7287.25元,为此原告提供了1张收费收据的复印件,拟证明其上述的医疗费支出。对于主张的门诊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由清远市清城区人民医院开具的日期分别是2010年11月1日、11月2日、11月3日、12月14日、2011年7月16日、8月1日,金额分别是242元、227元、209元、164.9元、105.3元、153元的收费收据与每次就诊挂号费为4元的收据若干张,以及由佛山市中医院开具的日期分别是2010年12月14日、2011年4月26日、7月26日、9月29日,金额分别是818.9元、375.3元、735元、117.7元的收费收据若干张及挂号费为4元的收据1张。对于上述原告提供的收费收据复印件,被告表示因无提供收费收据的原件予以核对,亦无提供住院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故对上述收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其将收费收据的原件交予清远社会保险管理局报销了医疗费18051.48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护工及其丈夫黄奕坤护理,出院后在家休息期间雇请案外人黄水容护理。2011年9月29日,原告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10月8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冯焕容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对上述鉴定适用的标准及冯焕容的伤残等级,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再次进行鉴定,鉴于《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故本院决定采纳被告的申请,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2月7日接受委托,2012年2月13日发函通知被鉴定人即原告到场,同时本院亦于次日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到场接受临床检查及释明相关的法律规定,但由于原告不配合,2012年2月28日鉴定机构决定退回鉴定。另查明,原告冯焕容、护理人黄奕坤均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清远奕辉洁具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主张按照3600元/月的标准计算。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其与案外人黄水容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家政用工协议1份,在该份协议中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360天。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800元。对于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供了通行发票、车辆存放发票、汽车加油发票及IC卡充值发票若干张,拟证明交通费损失2546元。对于住宿费,原告提供了住宿发票2张,拟证明其住宿费损失为2184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品名分别为轮椅、拐杖的发票2张,拟证明其该项损失为717.7元。再查明,清城区百老汇西餐吧的企业类型系个体户,经营者为被告陈容兰,该餐吧因场地因素于2010年10月19日向清远工商行政管理局清城分局申请注销,企业目前状态为注销。另根据清远120急救中心电话接听记录表,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向清远市人民医院的医生周理林、护士苏杰聪进行了询问。对于原告冯焕容的受伤原因,周理林、苏杰聪表示不清楚伤者在何处受伤、因何而受伤,其均系依急救中心电话指示而前往百老汇西餐吧接伤者,当时伤者系坐在地面上,受伤部位推测为下肢部位;对此,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清远120急救中心电话接听记录表只能证明原告受伤曾被接去医院,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在百老汇西餐吧造成的。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到清远市××大观街的涉案地点进行勘察,涉案地点现为旺猪补店(阳山土猪火锅、该店店门紧闭且未营业)。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接听记录表、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发票联若干、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家政用工协议等,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被告作为餐厅经营者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需要判断一个理性的经营者在经营中有否尽到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被告作为百老汇西餐吧的经营者违反了“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原告因行走在餐厅里必经的人造“石春河”,“河”中石块不固定造成原告摔倒,对此原告仅提供了一张照片佐证;被告首先否认原告的损伤系在餐厅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发生,其次称百老汇西餐吧里没有必经的“石春河”;经本院前往百老汇西餐吧所处地点进行现场勘察,因该西餐吧已被注销改为他用,本院无法核实是否存在必经的“石春河”及“河”中的具体状况,且经本院调查,清远市人民医院的医生及护士亦表示不清楚原告在何处受伤、因何受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照片”及本院调查的情况,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在“石春河”受伤的事实,亦即不能认定被告没有履行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所遭受的损伤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以及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其损害,因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焕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01元,由原告冯焕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献春代理审判员  潘金桥代理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