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利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董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向奎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利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向奎,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利津县。2011年10月29日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向奎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向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份,被告人董向奎开始在利津县盐窝镇新董村饲养肉用育肥羊。为使饲养的肉羊多长瘦肉,被告人董向奎从利津县盐窝镇盐西村季某(另案处理)处购买100余公斤盐酸克仑特罗稀释剂(俗称“瘦肉精”),并将上述稀释剂添加到饲料中多次喂养肉羊。2011年10月27日,农业部对被告人董向奎饲养的340余只肉羊抽检时,发现含有盐酸克仑特罗成分。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董向奎的行为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对上述指控,被告人董向奎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被告人董向奎开始饲养肉用育肥羊。为使饲养的肉羊多长瘦肉,被告人董向奎从利津县盐窝镇盐西村季某(另案处理)处购买100余公斤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稀释剂,并将上述稀释剂添加到饲料中多次喂养肉羊。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董向奎再次从吉林省购进370只肉羊后进行饲养。10月27日,国家农业部和盐窝镇府的工作人员从董向奎家饲养的肉羊中抽出4只进行尿样检验时,发现含有盐酸克仑特罗成分。2011年11月2日,上述肉羊被利津县畜牧局予以销毁。以上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被告人董向奎的供述证实,董向奎从2010年5月份开始饲养肉羊。先后喂养了三批,为使饲养的肉羊多长瘦肉并容易销售,他从利津县盐窝镇盐西村季某处购买了100公斤盐酸克仑特罗稀释剂,也就是人们常说的“瘦肉精”,后将“瘦肉精”添加到饲料中喂养肉羊。最后这次是2011年10月19日他从吉林省购买了370只肉羊,回来后雇佣王某给他饲养。他把上两次喂养剩余的“瘦肉精”掺到了玉米面里面,王某把掺好的玉米面喂养了肉羊。10月27日,国家农业部和镇府的工作人员从他家饲养的肉羊中抽出了4只进行尿样检验,检验结果肉羊里面含有盐酸克仑特罗成分。到2011年11月2日也就是利津县畜牧局组织人员对其喂养的肉羊进行销毁时还剩340只,期间由于饲养不善死掉30只。⑵证人董某乙(董向奎妻子)的证言证实,她家购买的肉羊雇佣王某喂养,平时喂什么饲料她不清楚。2011年10月份,农业部的工作人员对其饲养的肉羊抽检时发现含有盐酸克仑特罗成分。⑶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受雇于董向奎负责给董向奎喂养肉羊,喂养的饲料都是董向奎具体负责调和,他只管喂养,具体饲料是怎么调和的他不知道。2011年10月底,利津县畜牧局的工作人员对他们喂养的肉羊抽检时发现含有盐酸克仑特罗成分。11月份的时候,董向奎喂养的这批肉羊被有关部门销毁了。⑷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山东省的很多人都到他所在的吉林省白城市镇购买小羊,具体哪个乡镇的人他记不清楚,从他这里购买的羊都经过当地畜牧部门检验合格。⑸证人季某的证言证实,为了盈利他从一名叫范光的人那里买了20袋“瘦肉精”,卖给了盐窝镇饲养肉羊的人们。⑹检验报告证实,从董向奎饲养的肉羊里面抽检出四份尿样进行检验,发现含有盐酸克仑特罗成分。⑺无害化处理决定书证实,因董向奎饲养的肉羊含有盐酸克仑特罗成分,决定将其饲养的340只肉羊扑杀消毒埋藏处理。⑻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0月28日晚,利津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利津县盐窝镇新董村董向奎家中将董向奎抓获。上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书证相互印证,供证吻合,能够证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向奎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向奎明知国家禁止使用盐酸可仑特罗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仍将盐酸可仑特罗稀释剂掺入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其行为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向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障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向奎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孝坤审 判 员 高丽红人民陪审员 程之月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