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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滕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919号原告滕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滕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滕某某、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09年12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600元,合计114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借款700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认为不属实。利息口头约定按4%计算,现无力支付,要求按1%计算。同时,已归还过本金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经质证,被告对其无异议,但认为已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认可约定利息为4%,于2011年1月收到50000元,但该款系付利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曹某某于2009年11月25日、12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各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息4%。借款之后,被告于2011年1月份支付原告50000元,之后未再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虽然于2011年1月份支付原告50000元,但根据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其中20000元应作为利息支付,另外30000元为归还本金,故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应为7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滕某某借款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曹某某负担。该款滕某某已向本院预交,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滕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富建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