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桐乌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桐乌民初字第87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钱某。原告徐某甲诉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良独任审判,同年4月17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2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被告没有责任心,不关心家庭,且经常赌博。2011年,被告因犯罪而被判刑,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女儿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钱某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证据二,(2011)嘉桐刑初字第587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钱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2011年9月8日被告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现原、被告自愿离婚应予以准许。原、被告一致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因被告正在服刑,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健康成长,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钱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原、被告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徐某甲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陶永良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少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