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浔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甲、刘某某等与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刘某某,沈乙,沈甲、刘某某、王某某、沈乙为与被告伏某某、中,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浔民初字第70号原告:沈甲。原告:刘某某。原告:沈乙。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丙。被告:伏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路××号。代表人:潘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沈甲、刘某某、王某某、沈乙为与被告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燕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已依法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刘某某、沈乙的委托代理人沈丙,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起诉称,2011年10月19日,三原告亲属沈丁驾驶南浔b18767助力车途径南浔镇马腰往计家兜村方向路某时与被告伏某某驾驶的皖12730**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当日沈丁经湖州市南浔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伏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沈丁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皖12730**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伏某某支付3万元后拒不支付其它赔偿费用,故请求判令:1、被告伏某某赔偿三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410999元(该款由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三原告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伏某某承担。被告人××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伏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死者沈丁与被告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及双方各负同等事故责任,此外死者沈丁驾驶的是助力车属于非机动车的事实;2、死者家某情况登记表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死者沈丁与三原告的身份关系;3、火化证明书一份,证明死者沈丁已于2011年11月27日在湖州市殡仪馆火化的事实;4、居某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证明死者沈丁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注销的事实;5、行驶证和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皖12730**变型拖拉机系伏某某所有的事实;6、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皖12730**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7、修理费收据一份,证明死者沈丁驾驶的南浔b18767助力车在湖州东洲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花费某某费150元的事实;8、住宿某收据一份,证明三原告在办理死者××事××间在××南浔商城旅社花费住宿某840元的事实;9、证明一份,证明死者沈丁从2008年至2011年期间在湖州市南浔华某家私厂上班,每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10、暂住人口信息三份,证明死者沈丁长期暂住南浔镇的事实;11、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三原告在办理死者沈丁丧事期间花费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7修理费有异议,该收据上写着的收款事由是鉴定费并非修理费;对证据8住宿某发票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有效证明沈丁长期在城镇工作,还需提供劳务合同、发放工资清单等;对证据10有异议,根据暂住信息显示沈丁出事前一年住在农村,不能按城镇标准赔偿;对证据11交通费有异议,请法院酌情核定金额。对于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7不能证明三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8住宿某收据上的时间并非在三原告为死者办理丧葬事宜期间,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三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由本院审核确定。被告伏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9日,伏某某驾驶皖12730**变型拖拉机由北往南行驶,当日19时40分途经湖州市南浔镇马腰往计家兜方向路某,与由南往北三原告亲属沈丁驾驶的南浔b18767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沈丁及该助力车上乘客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沈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1月15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1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伏某某、沈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伏某某已经支付3万元赔偿费用。另查明,肇事车辆皖12730**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5日0时起至2012年4月4日24时止。再查明,原告沈甲系沈丁的父亲、原告刘某某系沈丁的母亲、原告沈乙系沈丁的女儿。沈丁于1990年10月28日出生,自2008年始至事故××前在××南浔华某家私厂务工,居住于湖州市××区××马腰集镇。原告沈甲、刘某某、沈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实如下:1、丧葬费,三原告主张按2010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30650÷2=15325元,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三原告主张按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27359*20=547180元,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沈乙系死者沈丁之女,于2011年1月27日出生,居住在农村,三原告主张按2010年农村居某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7年即8390*17÷2=71315元,本院予以支持;4、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核定为800元;5、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按2010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两人各三天即30650÷365*2*3=504元;6、办理丧事人员住宿某,因三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7、车辆修理费,因三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亲属沈丁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三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本院酌情核定为20000元。综上,三原告的总损失为人民币655124元。为便于计算及减少当事人诉累,将被告伏某某已经支付的3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伏某某与原告沈甲、刘某某的儿子、原告沈乙的父亲沈丁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沈丁死亡,该事故的责任已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伏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沈慧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鉴于被告伏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为此,被告伏某某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12730**变型拖拉机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王某某承诺放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的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为此,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甲、刘某某、沈乙人民币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二、被告伏某某应赔偿原告沈甲、刘某某、沈乙人民币3270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三原告的人民币30000元,余款人民币2970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三、驳回原告沈甲、刘某某、沈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6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33元,由原告沈甲、刘某某、沈乙负担人民币36元,由被告伏某某负担人民币3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燕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海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