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鄂��箭民一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志与十堰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十堰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253号原告陈志。被告十堰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十堰市茅��区柳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明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明芳,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诉被告十堰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城区信用联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京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和被告城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梁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诉称:我和城区信用联社于2009年10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我租赁城区信用联社位于深圳街6号(现10号)房屋1间经营茶叶,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9月31日。2011年2月16日,城区信用联社通知我3月20日前退房,2011年8月30日、11月21日单方面停止供水、供电。城区信用联社停止供应水电后,我无法正常经营,冷藏设备冰融,3个冰柜内所冷藏的近300斤高中档茶叶变质,造成价���十万余元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城区信用联社恢复供水供电,赔偿因停电造成的损失约1000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陈志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向陈志释明,要求陈志明确诉讼请求。陈志此后未按要求明确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陈志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京郧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