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北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白甲、朱某某等与解某、王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甲,朱某某,白乙,解某,王某,张某某,蒙城县××路运输××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北民初字第306号原告:白甲。原告:朱某某。原告:白乙。法定代理人:曹某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解某。委托代理人:金甲。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王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蒙城县××路运输××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900350-x)。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西。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原告白甲、朱某某、白乙诉被告解某、王某、张某某、蒙城县××路运输××责任公司(下称金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下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寅于2012年4月6日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白甲、朱某某及原告白甲、朱某某、白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解某的委托代理人金甲、潘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金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甲、朱某某、白乙起诉称:2011年4月19日凌某,被告解某驾驶浙b×××××号轿车从镇海贵驷驶往江北区庄桥。0时40分许,当该车沿骆观线由东往西驶往该路3km+600m附近地方时,越过中心双实线驶入对方车道,车头与对方向行驶由被告王某驾驶的皖s×××××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后拖挂皖s×××××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头相碰撞,造成浙b×××××号轿车副驾驶位置上乘客即原告白甲和朱某某之子白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解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白丙不承担事故责任。另白丙生前在宁波居住、工作多年,并系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苏北诚意汽车电器店个体工商户业主,与曹某某在镇海区同居期间育有一胎儿。2011年9月28日,曹某某分娩,生子白乙。事故发生后,被告解某已经赔偿原告50000元。被告张某某系皖s×××××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及皖s×××××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被告金路××系上述车辆登记所有人即被挂靠单位,被告人××公司系上述车辆交强险保险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判令被告人××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对死亡赔偿金836360元、丧葬费16848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840元、鉴定费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16448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二:不足部分由被告解某(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与被告王某、张某某(扣除张某某已支付的20000元)、金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计846448元。原告白甲、朱某某、白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孕妇保健手册、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含白乙出生证明)、鉴定费发票、近亲属登记表、户口本一组,证明原告白乙系受害人白丙之子以及白乙有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和支付某某费4400元的事实。3.暂住证(二份复印件)、暂住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会费票据一组,证明应按非农业户口赔偿相关费用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白甲需被扶养以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840元的事实被告解某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实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曾与原告方代表白甲签订一份赔偿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解某赔偿死者白丙家属死亡赔偿金120000元后,本事故一次性解决,今后双方无涉。解某已经支付50000元,尚有70000元未支付,所以只需要再支付70000元。另本案死者白丙属于善意搭乘,坐副驾驶位置未系安全带,也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减轻解某的赔偿责任,由死者自身承担20%的责任比例。被告解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与原告方针对赔偿事项签订协议,总金额赔偿120000元,已支付50000元的事实。信息查询一份,证明白丙非农职业的时间未到一年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口头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人的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某担赔偿责任,事故后已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人××公司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原告对其诉讼主体资格负有举证责任。假如存在交强险的赔付,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交强险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相关约定依法担责。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应该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项目下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案一车辆驾驶员解某已涉嫌刑事犯罪,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金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某、金路××、人××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1,被告解某、张某某、人××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2,被告解某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中没有办法确认白乙与白丙系父子关系,对死者的家庭成员关系没有异议。被告人××公司认为孕妇保健手册,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鉴定意见书不具有排他性,不能就此认定白丙即白乙的父亲,对司法鉴定所的资质也存在异议,对亲属关系情况登记表没有异议,但恰恰证明其属于农业户口,另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与人××公司一致。本院认为由于白丙与曹某某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白乙出生时白丙已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且火化,故将白丙之父白甲作为血缘检验比对样本并无不妥,同时该鉴定报告亦确定不排除白甲与白乙具有同一父系亲缘关系,结合孕妇保健手册及出生证明和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属补强证据),在无其他证据排除白乙系白丙之子情况下,本院认定白乙系白丙与曹某某所育之子,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具有法定资质,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3,被告解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营业执照反映白丙从2010年5月17日作为个体工商户距离事故发生时不足一年,暂住证办理的日期从2010年4月26日至2011年4月26日,距离事故发生时也不足一年,其所居住的地方属于农村,故相关赔偿费用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张某某、人××公司质证意见与解某一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白丙在事故前××宁波市××区骆驼苏北诚意汽车电器店个体工商户业主,从事非农职业,但其居住在浙江省宁波市××区骆驼××路××农村区域,故各被告异议成立,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原告相应损失,对上述证据予以部分认定;对原告举证4,被告解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白甲其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只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张某某、人××公司质证意见与解某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故对此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5,被告解某提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结合办理丧葬事宜的人数等酌情确定。被告张某某、人××公司质证意见与解某一致。考虑到原告亲属非本地人,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800元。对被告解某举证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协议并没有经过解某的签字,原告中也只有白甲签字,其他原告在事后也没有进行确认,所以该协议无效,即便是有效的,但被告方并没有向原告支付完赔偿款项,故该协议也已经失效。被告张某某与人××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该协议缺失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且附生效条件,该条件未成就(实际至庭审时,被告解某未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解某举证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事非农的职业与从事非农的时间长短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白丙从事非农职业的时间未到一年,但从事非农的职业与从事非农的时间长短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王某、金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9日凌某,被告解某驾驶本人所有的浙b×××××号轿车从镇海贵驷驶往江北区庄桥。0时40分许,当该车沿骆观线由东往西驶往该路3km+600m附近地方时,越过中心双实线驶入对方车道,车头与对方向行驶由被告王某驾驶的皖s×××××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后拖挂皖s×××××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头相碰撞,造成浙b×××××号轿车副驾驶位置上乘客即原告白甲和朱某某之子白丙当场死亡,解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北大队责任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解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白丙不承担事故责任。白丙生前居住在浙江省宁波市××区骆驼××路,系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苏北诚意汽车电器店个体工商户业主,与曹某某在镇海区同居期间育有一胎儿。2011年9月28日,曹某某分娩,生子白乙。事故发生后,被告解某已经赔偿原告50000元。被告张某某系皖s×××××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及皖s×××××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王某是其雇员,被告金路××系上述车辆登记所有人即被挂靠单位,被告人××公司系上述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20000元。解某因本次事故被本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伤者解某和死者家属即原告就交强险赔偿份额协商一致,即20000元医疗费份额及其他220000份额中的48000元归解某享有,另220000份额中的172000元归原告享有。另查明,白甲、朱某某、白丙均系农业人口。由于各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至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公安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丙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事故情节,王某和与解某可按30%和70%比例确定事故责任比例。张某某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及王某雇主,解某作为车辆所有人肇事驾驶员应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作为张某某的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路××作为车辆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伤者死者解某和死者家属即原告关于交强险赔偿款项的分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白丙虽从事非农职业,但其为农业户口,居住地也在农村,故原告应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经计算为285220元(14261元/年*20年);原告白乙在死者白丙死亡后出生,故可按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应扣除另一扶养人即其母曹某某应承担的份额,经计算为88146元(9794元/年*18年/2),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原告主张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2000元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6848元(33696元/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800元;对原告主张的用于确定血缘关系的鉴定费,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解某、张某某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公司关于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金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甲、朱某某、白乙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132000元,合计172000元;二、被告解某应赔偿原告白甲、朱某某、白乙死亡赔偿金241366元、鉴定费4400元、交通费2800元、误工费2000元、丧葬费16848元,合计267414元的70%计187189.8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尚有137189.8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白甲、朱某某、白乙死亡赔偿金241366元、鉴定费4400元、交通费2800元、误工费2000元、丧葬费16848元,合计267414元的30%计80224.2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尚有60224.2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蒙城县××路运输××责任公司就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被告张某某应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在3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白甲、朱某某、白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4元,减半收取6132元,由原告白甲、朱某某、白乙负担2284元,被告解某负担2580元,被告张某某、蒙城县××路运输××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郭晓寅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滕凯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