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建立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7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立,农民,家住慈溪市。2005年5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立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明、被告人陈建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陈建立经事先踩点,携带玩具手枪至慈溪市横河镇中国农业银行门口,见被害人方某从银行内出来,手上提有一黑色塑料袋(内有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陈建立趁方某驾驶汽车倒车不备之机,拉开车门进入副驾驶室,采用持玩具手枪威胁等手段逼迫方某交出钱财,因方某逃出车外向群众求救而未果。被告人陈建立立即下车逃离现场。被告人陈建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塑料玩具手枪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帐户明细查询、辨认笔录、被告人陈建立的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建立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建立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建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塑料玩具手枪一把,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建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犯罪所用的塑料玩具手枪一把(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国 强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