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田玲娟与李海坤、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玲娟,李海坤,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李海坤、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徐兴苗,浙江二轻迅达经贸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576号原告:田玲娟。委托代理人:黄棋锋。被告:李海坤。被告: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龙。被告李海坤、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徐兴苗。委托代理人:钮福堂。被告:浙江二轻迅达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民芳。委托代理人:徐兴苗。委托代理人:钮福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毛惠春。委托代理人:王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包仁泉。委托代理人:廖尚春。委托代理人:徐建明。原告田玲娟为与被告李海坤、徐兴苗、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大川公司)、浙江二轻迅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华安财保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梅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玲娟的委托代理人黄棋锋,被告李海坤与被告大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康,被告徐兴苗与被告二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钮福堂,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被告华安财保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18日,被告李海坤驾驶属被告大川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与被告徐兴苗驾驶的属被告二轻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浙A×××××号车辆上的乘客即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海坤负主要责任,被告徐兴苗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浙A×××××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浙A×××××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八级伤残,故诉请判令:1、被告李海坤与被告徐兴苗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14975.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059.9元、护理费5038.2元、交通费2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67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大川公司、二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华安财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李海坤、大川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徐兴苗、二轻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医药费应按实际支出计算,对其他费用无异议,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系浙A×××××号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保萧山支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医药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应扣除;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营养费过高,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较合理;鉴定费为间接费用,不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9年;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考虑主次责任。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大川公司系浙A×××××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二轻公司系浙A×××××号车辆的所有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3、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接受治疗以及住院32天的事实。4、医疗机构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为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及处理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一项8级伤残,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六被告质证。被告华安财保萧山支公司对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对证据5有异议,票据存在连号的现象,且其中包含餐饮发票,不属于交通费发票范围;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海坤、大川公司、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华安财保萧山支公司的上述意见相同。被告徐兴苗、二轻公司认为证据6所载的鉴定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华安财保萧山支公司的意见相同;被告徐兴苗、二轻公司提供了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修理用料清单、修理费发票、清障费发票,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给被告徐兴苗、二轻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该证据经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李海坤、大川公司、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华安财保萧山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六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华安财保萧山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医药费的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因无法确认该交通费票据与原告住院治疗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将基于原告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交通费。证据6,该鉴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华安财保萧山支公司认为其系间接损失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的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对被告徐兴苗、二轻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6月18日20时50分,被告李海坤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保俶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徐兴苗驾驶的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浙A×××××号车辆上的乘客即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海坤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兴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行“脾脏切除术”,于2011年7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西医诊断:脾脏破裂;左上臂皮肤下血肿;胸部、左上臂多处软组织挫伤;胰腺癌术后。中医诊断:腹痛;气滞血瘀。”2011年7月29日,原告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进行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玲娟腹部损伤致脾破裂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2011年12月7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其伤后护理期限及营养补偿期进行评估,并于同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玲娟的伤后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补偿期建议为90日。”另查明,浙A×××××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大川公司,被告李海坤系该公司职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内,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浙A×××××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二轻公司,被告徐兴苗系该公司职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内,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浙A×××××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华安财保萧山支公司应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过部分根据双方责任承担。被告华安财保萧山支公司辩称应分项赔偿的意见有违交强险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海坤、徐兴苗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应分别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大川公司、被告二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系浙A×××××号车辆的车上人员,该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即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害具体包括:1、医疗费3059.9元,依票据确定为3060.5元,以原告主张的3059.9元计。2、护理费5038.2元,依鉴定意见,原告的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按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的标准计算为5038.2元。3、交通费1000元,鉴于原告因伤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共住院32天,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为480元。5、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伤后的营养补偿期限酌情确定。6、鉴定费1700元,依票据确定。7、残疾赔偿金64427.1元,原告的伤势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03元计算19年为11303×19×30%=64427.1元。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其伤势已构成八级伤残,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依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上述1-7项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3705.2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华安财保萧山支公司先行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给田玲娟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8705.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给田玲娟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田玲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田玲娟负担240元,由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538元,由浙江二轻迅达经贸有限公司负担522元,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浙江二轻迅达经贸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玉梅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