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7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沪b×××××重型普通货车,沿本市乍浦镇天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1省道路口南侧时,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民警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高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0.85mg/ml。另查明:被告人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车辆某、现场笔录、驾驶证复印件、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查获某、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利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严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