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招商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9-11-22
案件名称
招远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振东融资租赁合同履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刘振东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招商初字第1179号 原告招远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38749XXX。 法定代表人于桂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世全,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振东,男,汉族,寿光市人,住寿光市。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寿光圣都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招远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振东融资租赁合同履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世全、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远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5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根据被告需求及委托,出资购进鲁FG3XXX号解放牌自卸车一部,并租赁给被告使用。2002年5月11日合同到期,因被告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至2004年4月,原告为被告垫付车辆规费,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垫付车辆规费及原告应得利润共计2529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振东辩称,原被告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从未要求被告将车辆过户,原告支付该车的相关税费,被告不知情,也不应承担;另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2日,被告与招远市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招远市运输有限公司)根据乙方(被告)的需要和委托,按照乙方提供的租赁车辆名称、型号等要求,购进全新车辆一部,并于2000年5月12日交付给乙方经营使用;租赁车辆种类倾卸大货车,车牌号码鲁FG3XXX(车辆户名为原告);租赁期限:自2000年5月12日至2002年5月11日止,共24个月;合同期内,乙方按月向甲方支付租金,平均月租金前12个月每月8480元,后12个月每月7480元。租金包括的养路费、货运基金、运管费、定额收入内的营业税及附加是按行驶证标定的吨位及现行征缴标准计算的。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变动,按调整后的标准调整月租金”。“租赁期内,车辆及营运证件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乙方租金全部交齐后,车辆所有权归乙方,如车辆符合营运规定,乙方可带车参与甲方运营,并遵守甲方的有关规定。否则,甲方收回营运权,乙方自费将车辆过户出甲方,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鲁FG3XXX交被告使用,合同签订后至2002年4月,被告按约定交租赁费。但因车辆没有过户,由原告垫付该车的有关费用共计24455.90元。其中养路费19360元(2002年5月至2003年11月,1760元/月)、运管费255元(2002年5月、10月、11月,85元/月)、货运基金1350元(2002年5月、10月、12月,450元/月)、税金3009.60元(2002年5月至2003年11月,200元/月),车船税481.3元(2004年4月)。被告分别于2002年6月、2003年4月向原告交款2653.4元、312元,共计2965.4元。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垫付款及利润3800元,共计2529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称,车辆未过户责任在原告,但被告也未提出过户要求。证人董万璞、路贤仁出庭证明,其分别于2005年至2007年及2008年每年年底向被告追要垫付款。2010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收通知,被告在通知书上写明“刘振东已见到”。 另查明,招远市运输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28日更名为招远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1份、养路费缴费收据11份、运输规费交讫证3份、税务机关证明2份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招远市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在车辆未办理过户或报停手续等情况下,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必须承担营运车辆的有关的费用,其以不知情为由拒绝承担相关费用,于法无据;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有关规费21490.50(24455.90-2965.40)元,应由被告偿付。自2005年至2008年每年及2010年,原告均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称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其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利润38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振东给付原告招远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车辆各类税费等2149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招远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由原告招远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元,被告刘振东负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 审 判 员 陈向东 人民陪审员 林海英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 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