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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某与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沈某。被告:詹某。原告沈某为与被告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等原因,矛盾时有发生。2006年,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已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的事实;2、证明,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2月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詹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定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奉化市裘村镇甲岙村村民委员会所证明的内容,符合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分居,已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该证据可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经庭审,原告陈述、举证、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沈某与被告詹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等原因,矛盾时有发生,夫妻关系并不和睦。2006年,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互不承担夫妻义务,已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与被告詹某结婚后的不久,即因家庭生活等原因发生矛盾,而被告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互不承担夫妻义务,且分居时间较长,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条件,应准许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沈某与被告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华江人民陪审员  庄锡光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