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海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裘某某、浙江××包装印刷器材有限与裘某某、浙江××包装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裘某某、浙江××包装印刷器材有限,裘某某,浙江××包装印刷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嘉海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朱某某。法定代理人:杜某某。被告:裘某某。被告:浙江××包装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经济开发区××园区硖××路××号(浙江海特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内1幢101室)。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裘某某、浙江××包装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4日20时20分许,裘某某驾驶浙f/×××××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嘉海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嘉海线××市区××北侧地方靠边停车,朱某某在下车时摔倒,造成朱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仍在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部分医疗费227634.87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系浙f/×××××号中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而驾驶该车辆的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邦特××均认可裘某某系浙江××包装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特××)员工,事故发生时正为邦特××履行职务行为,故裘某某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本应由其用人单位邦特××承担,同时原告作为邦特××员工,依法应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其在履行职务时因交通事故而受到人身损害,已构成工伤。故本起交通事故实质上是邦特××的两位员工在工作中因某一员工(裘某某)的侵权行为而导致另一员工(本案原告)受伤的事故,并不存在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的情形,故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起诉本案二被告,并不恰当,根据相关规定,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仲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