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思荣与周志萍、徐爱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707号原告张思荣,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胜吉,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萍,居民。被告徐爱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志萍,同被告周志萍(系被告徐爱军之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高新区福寿东街与北海路路口西北金诺大厦5层。代表人张德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思荣与被告周志萍、徐爱军、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思荣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吉,被告(被告徐爱军委托代理人)周志萍,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思荣诉称,2011年10月31日9时0分许,被告周志萍驾驶鲁V×××××号轿车沿安丘市凌河镇新凌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凌河镇凌通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张思荣驾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志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V×××××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徐爱军,在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故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周志萍、徐爱军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徐爱军、周志萍系夫妻关系,鲁V×××××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鲁V×××××号轿车投保情况,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并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9时0分许,被告周志萍驾驶鲁V×××××号轿车沿安丘市凌河镇新凌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凌河镇凌通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凌通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思荣驾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志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恩荣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徐爱军系鲁V×××××号轿车登记车主,2010年11月2日为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徐爱军、周志萍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思荣系鲁G×××××号轿车车主。2011年11月9日,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原告的鲁G×××××号轿车损失价值为10889元。原告另支出评估费710元、清障费695元、停车费20元。2012年1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12000元。审理中,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间未预交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志萍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认定,真实合法,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交通事故原告权益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其车辆损失情况,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间未预交鉴定费用,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0889元、评估费710元、清障费695元、停车费20元,以上共计12314元。被告徐爱军为鲁V×××××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但已超责任限额,本院确定由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10314元(12314元-2000元),被告周志萍应按过错进行赔偿。综合分析原告与被告周志萍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周志萍应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承担70%的责任,计款7219.8元(10314元×70%),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原告张思荣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起诉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思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志萍赔偿原告张思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10314元的70%,计款721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思荣负担50元,被告周志萍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别怀明审判员 李芝旭审判员 于德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