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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武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单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武民初字第83号原告单某。被告汪某甲。原告单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汪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慧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判决。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15日在德清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汪乙,现在武康实验小学就读四年级,因被告经常出差在外,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感情较差,交流较少,被告有外遇现象,另外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原、北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凭发票各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汪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房产证、土地证、契证、宗地图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夫妻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套。4、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的保证。5、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有外遇,第三者跟原告道歉的事实。被告辩称,对相识结婚生女无异议,认为双方沟通确实比较少,因为被告不大会说话,但没有外遇,并不同意离婚。以前原、被告沟通少,被告也感受到了,表示会尽量弥补,为了女儿和夫妻双方,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无异议,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内容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女,双方拥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妻子方提出离婚,男方净身出户”系原告私自添加内容。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表示不清楚该情况,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事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日12月1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汪某乙,因被告经常出差在外,原告对被告产生不信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恋爱并结婚,并生育一女,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且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又未积极沟通互相调整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多关心家庭,为女儿和妻子考虑,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信任、互相关心,多为家庭及女儿考虑,夫妻双方应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慧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秋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