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秀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秀商初字第141号原告:金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源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被告周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1年10月31日借款2万元,于2011年11月1日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某未能按时归还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周某某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11年12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被告周某某未答辩。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金某某提交以下证据: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证据要件,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庭审陈述符合常情,应当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周某某于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款2万元,定于2011年11月30日归还,被告周某某按未归还借款额每日万分之六十承担违约金。被告周某某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款3万元,定于2011年11月10日归还,被告周某某按未归还借款额每日万分之六十承担违约金。被告周某某共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后,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未归还借款额每日万分之六十承担,原告主动调整逾期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