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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龙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俞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俞某某,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龙商初字第82号原告:谢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谢某某起诉称:2011年3月22日,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6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程某某提供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俞某某只归还了4000元。剩余本金和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二被告一直都未偿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俞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3月22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由被告程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俞某某、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被告俞某某于2011年3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程某某提供保证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被告俞某某、程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22日,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当场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64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其中的4000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直接写入借条),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程某某提供保证,但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均未作约定。当日,原告将60000元现金直接交付给被告俞某某。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都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俞某某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俞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程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但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均未作约定,故被告程某某只需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内曾要求被告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俞某某逾期未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俞某某返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请求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为准。而其要求被告俞某某按月利率20‰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谢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4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吉红人民陪审员  曾良文人民陪审员  蒋继树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刘建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