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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沈建岳与胡银林、孙南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岳,胡银林,孙南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50号原告:沈建岳,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被告:胡银林,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被告:孙南君,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沈建岳诉被告胡银林、孙南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岳与被告孙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银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建岳起诉称:被告胡银林因急需资金于2011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孙南君作担保,并出具借条1份,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银林避而不见,被告孙南君也不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胡银林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孙南君对被告胡银林应归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胡银林于2011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孙南君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孙南君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胡银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9日,被告胡银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孙南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上没有载明保证方式,也没有载明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胡银林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南君也未尽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沈建岳与被告胡银林、孙南君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借条上虽未载明还款期限,但原告沈建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胡银林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南君为被告胡银林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沈建岳要求被告孙南君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孙南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银林追偿。被告胡银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银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建岳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孙南君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胡银林应返还的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南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银林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胡银林、孙南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升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瑜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