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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新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新民初字第236号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一般委托代理)张宏燕:女,新昌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一般委托代理)吕锋:男,新昌县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章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天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托代理人张宏燕、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吕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4月相识,相识几天后,双方就订下婚约,原告共支付被告彩礼和礼包共计人民币41000元。××××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婚后被告一直未居住原告家,原告去被告处均遭到被告拒绝,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互不来往,夫妻感情难以建立。为此,为解除已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章某为证明其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新昌县七星街道合新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以及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1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辩称:1、从相识至结婚及未生育子女情况属实。2、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原告共支付被告彩礼41000元,被告婚后一直未居住在原告家,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等情况不事实。因为其根本未收到原告的彩礼,至于其的父母是否收到,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至于原、被告是否共同生活,是由于原告去嵊州上班,一直不回家,也不来被告居住在新昌县南明街道××路××房,同居时间较少属实,是由于原告一直在嵊州打工,这并不是被告的过错。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还是好的,所以其不同意离婚。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该证据是根据石某某所讲,并不是直接证据,应由��某某作证。本院认为介绍人石某某未到庭作证,故该证据不在本案中认定。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4月相识,同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孩子。2012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从相识至结婚,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实属难免,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互相沟通、夫妻是能够和好的,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审判员  陈天国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