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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中立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路广仁与何清孟等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广仁,何清孟,济南鑫远兴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中立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广仁,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清孟,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原审被告济南鑫远兴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石元义,董事长。上诉人路广仁与被上诉人何清孟、原审被告济南鑫远兴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远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民初字第7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路广仁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济南市长清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鑫远兴公司工商登记显示,其住所地在济南市历城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法院辖区的,各该法院都有管辖权。”由于鑫远兴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因此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被告路广仁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路广仁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路广仁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其与何清孟不存在雇佣关系,与鑫远兴公司更无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仅依据诉状中被告鑫远兴公司住所地在历城区(没有证据证明何清孟与鑫远兴公司有关系)确定本案管辖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何清孟、原审被告鑫远兴公司未予答辩。本院查明:2012年12月31日,何清孟诉称其自2010年7月以来,受雇于路广仁,在济南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2012年1月15日,其随路广仁在发包方鑫远兴公司处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时,从高处坠落,致使其骨折,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医疗费等223323.9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侵权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鑫远兴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且侵权行为地亦在鑫远兴公司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路广仁上诉称其与何清孟不存在雇佣关系,与鑫远兴公司无关系的主张属实体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路广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代理审判员  李安娜二Ο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