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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商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高某某、杨某某、浙江××××控与高某某、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杨某某;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143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室。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高某某、杨某某、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高某某、杨某某、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高某某于2011年5月27日,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27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并由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高某某担保等事项。原告随即向被告高某某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某某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担保人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尽担保义务。而被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婚姻关系续存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某也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高某某、杨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2、被告高某某、杨某某支某某告利息5083元(按年利率6.1%,从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止,要求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高某某之间借款事实。2、银行对账单、回执、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高某某、杨某某、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从借条上来看,并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某无据。2、被告高某某曾经归还过原告借款。3、原告将被告杨某某作为共同被告,但是原告并未根据省高院的规定举证证明借款是用于共同家庭生活,被告高某某在三案中借款金额高达120万元,远高于家庭开支实际需要,被告高某某是从事资金方面生意的,被告杨某某并非公司的员工,也未参与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某某、杨某某、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27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8月27日,并由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条未载明利息。同日,原告汇给被告高某某10万元做为本案借款交付,另原告委托诸暨市舒泰纸杯厂汇入浙江德高贸易有限公司账户60万元,其中10万元为本案借款交付。现原告以三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被告高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高某某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高某某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和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计算问题,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起算日期为9月28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借款发生在被告高某某与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高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共同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来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高某某、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某某告王某某利息4077.81元(按本金20万元,年利率6.1%,从2011年9月28日计算至2012年1月27日止),并以上述标准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对被告高某某、杨某某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1元,由被告高某某、杨某某负担4355元,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435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孙 丽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