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余伯远与朱新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伯远,朱新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544号原告:余伯远,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朱新福,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慈溪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余伯远诉被告朱新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伯远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计995元,由原告余伯远负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胡伯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