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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379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倪某某。被告:贾某。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戴亦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乙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但自2008年开始,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不理家务、不顾孩子,使夫妻关系日益恶化。2009年4.、5月间原告因对被告劝解无效开始分居。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林某丙(已成年)一女林某乙(2004年3月26日出生)。原告以夫妻关系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林嘉茹某某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3、共同财产(二套房屋价值约200万元)各半分割;共同债务40万元各半分担。原告林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有婚姻关系的事实;4、户口本,证明子女身份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提供解(戒)赌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参赌事实;6、房屋产权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7、借款凭证,证明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贾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用;因本院未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对证据6、7暂不予认定。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某甲和被告贾某于1992年12月29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林某丙,2004年3月26日生育一女名林某乙。婚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有嗜赌恶习,导致双方出现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感情出现危机,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考虑子女的身心××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诉称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的、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离婚理由,均因证据不足,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未准予离婚,本院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附属之诉,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离婚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亦蕾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成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