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建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甲与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甲;周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建民初字第314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翁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黄甲与被告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严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的委托代理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7日9时15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冀d×××××号车从兰溪市驶往建德市三都镇,途经建德市三将线9km600m路段,会车时未靠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由黄乙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g×××××号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黄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车子损坏后,经定损修理产生修理费及施救费用。被告一直未予赔付也未提供冀d×××××号车某制险保单。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某某对原告黄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1566.15元在视为第三者责任某制险限额中支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定损单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车辆修理费用经原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为10766.15元;3、修车费发票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修车费用为10766.15元;4、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为800元。被告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7日,被告周某某驾驶冀d×××××号车从兰溪市驶往建德市三都镇,途径建德市三将线9km600m路段,会车时未靠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由黄乙驾驶原告所有的未靠右侧通行的浙g×××××号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及冀d×××××号车一车水果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黄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损失情况并结合浙江省的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认原告的损失为:施救费800元,车辆维修费10766.15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1566.1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但是被告周某某并未提供该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证据材料,且事故认定书中也未登记被告周某某所驾车辆的保险信息,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周某某作为致害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周某某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未向本院提出其应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事由,故本院确定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1566.15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收取计4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严樱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叶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