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芜民一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陶绍彪与芜湖蓝天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绍彪,芜湖蓝天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民一初字第00195号原告:陶绍彪,住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被告:芜湖蓝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董绍鹏,执行董事。原告陶绍彪诉被告被告芜湖蓝天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绍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蓝天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绍彪诉称:被告芜湖蓝天建材有限公司因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利息,2011年11月本息一次性还清,对此芜湖蓝天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据。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芜湖蓝天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绍鹏下落不明,催要无果,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芜湖蓝天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本金700000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芜湖蓝天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陶绍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芜湖蓝天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芜湖蓝天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芜湖蓝天建材有限公司因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利息,2011年11月本息一次性还清,对此,芜湖蓝天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据。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芜湖蓝天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绍鹏下落不明,催要无果,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芜湖蓝天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之款,有借据佐证,应予以认定,但约定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此,被告芜湖蓝天建材有限公司没有及时归还欠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芜湖蓝天建材有限公司应负全部清偿给付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蓝天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陶绍彪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该息从2011年9月9日起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芜湖蓝天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正龙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凌秀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娟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