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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金芝华与张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芝华,张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184号原告:金芝华。委托代理人:赵晓庭。被告:张美春。委托代理人:贾熙明。原告金芝华诉被告张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并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2年2月14日,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庭,被告张美春的委托代理人贾熙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08年2月被告承建杭州市西湖区危旧房改善办公室的沈塘新村1、4、5幢危旧房改造工程以来,由于流动资金不足,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偿还借款约定利息126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该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款项确实应该归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10月26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转账支票及支票存根联,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26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条载明“今向金芝华借伍万元整(¥50000.00),月息1.2%”。落款处有张美春本人的签字。原告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于2009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出借给被告本金5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该笔借款约定过月利率为1.2%,从2009年10月26日计至2011年7月25日共21个月以5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为126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金芝华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2600元。如张美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张美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来自